個資外洩|案例 01|2008 金馬影展套票案

——電子商務

· 個資法,個資法案例

20230428(V02);20221010(V01)|池泰毅律師

原告主張:伊等(共 17 人)於 2007 年 11 月 4、5 日購買台北金馬影展套票,依票上指示進入被告 B 公司網站登錄會員並註冊套票,嗣被告以電子郵件回覆註冊成功訊息,因被告處理疏失,竟夾帶其餘 477 位註冊成功之會員資料含會員帳號、姓名、地址、電話、手機、電子信箱資料,外流到其他數百人之信箱之中,無法追回,恐遭不法人士利用,造成後續難以估計之嚴重損害,並導致原告等人之隱私及生活安寧備受威脅。

裁判案號

01. 第一審|台北地院 97 訴 1683(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 8,000~20,000 元之損害賠償

 

台北地院 97 訴 1683

 

I 非公務機關

02. 被告 B 公司當時並非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3 VII 規範之「非公務機關」,並無該法適用,因此,本件原告等人引用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 §184 I 前段規定。

II 個資外洩

03. 被告因其人員業務處理疏失——被告不爭執,將而原告個人之姓名、地址、電話、手機、電子信箱無端附加於購票確認系統回覆之電子郵件,而公開揭示於與原告購買套票目的無關之第三人。

III 違反民法規定

04. 原告請求權基礎,為民法 §184 I 前段

05. 民法 §184 I 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IV 致受損害——因果關係

06. [被告公司上開業務處理疏失,]對原告之隱私權自屬侵害無誤,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行為侵害其隱私權而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於法尚無不合,被告辯稱原告並無權利受損云云,要屬無據。

"在民法架構下,是從當事人隱私權被侵害的角度,探討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與個資法是從個人資料外洩的角度考量,不同。"

V 損害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

07. 承上,原告依據民法 §184 I 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理。

08. 惟按精神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當事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以資核定。查:

  • 原告丑為中國文化大學戲劇系學生,96年度有薪資所得共 22,678 元;
  • 原告卯任職社內設計雜誌撰稿,96年度有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共 252,000 元;
  • 原告癸為國立台灣大學畢業,任職企畫編輯,96年度有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共 520,199 元;
  • 原告酉為國立台灣大學畢業,○○大學法學碩士,任職律師,96 年度有薪資、利息及股利所得共 ○○○元,名下並有坐落新竹市房屋一筆、土地二筆及股票等投資財產共 ○○○ 元。

09. 本院斟酌兩造之關係、所受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僅向購買金馬獎影展套票之同好揭露之原告個人隱私,並非向不特定第三人公開,過失情節非重、原告所受精神損害之程度尚微暨至今原告未有遭實質侵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丑為 8,000 元,卯為 10,000 元,癸為 15,000 元,酉為 2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要屬無據。

 

"(1) 本件原告雖然未因個資外洩而受有任何財產上損害,但法院認為:「被告將原告個人之姓名、地址、電話、手機、電子信箱無端附加於購票確認系統回覆之電子郵件,而公開揭示於與原告購買套票目的無關之第三人,對原告之隱私權自屬侵害無誤,」實值贊同。(2) 不過,法院認為「被告僅向購買金馬獎影展套票之同好揭露之原告個人隱私,並非向不特定第三人公開,過失情節非重、原告所受精神損害之程度尚微」,則似無依據;(3) 近年常見類似個資外洩案例,法院對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失之主張,不予認同,實應再予斟酌。"

案例整理,謹供參考,個別案件爭議結果,會因為個案主、客觀因素而有不同,讀者進行各項決策前,務必徵詢專業法律意見,以期週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