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保法講義|10-1|告知與揭露|基本概念

公平待客原則 R5——告知與揭露原則

· 保險招攬

20220911|V01|池泰毅律師

01. 公平待客原則第五項為「告知與揭露原則」。

02.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金保法》§10 I)

03. 因此,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負有下列法定義務:

  1. 充分說明重要內容;
  2. 充分揭露風險。

04. 與高齡保戶有關議題,請見後續「友善服務原則」之討論。

|基本概念

一、概念說明

05. 金融服務業應向金融消費者履行說明內容義務、揭露風險義務,是因為雙方在金融商品之風險評估及價值估算等方面,處於資訊不對稱地位,課予金融服務業負擔說明義務、揭露義務,有助於抑減交易成本(請見自我負責原則之說明)。因此,告知與揭露原則具有調和資訊不對稱當事人間之利害關係,建立地位對等之資訊環境,以維護當事人契約地位實質平等之功能(王志誠(2019):p.83)

06. 例一:評議中心 103 評 0699(一般的金融消費者對於保險商品內容之掌握,很難與金融服務業相比)。

07. 例二:評議中心 107 評 0392(保險契約具高度屬人性)。

二、概念釐清

資訊提供義務 

08. 早期會使用「資訊提供義務」這個用語,其概念與充分說明義務接近,但仍有不同。

09. 所謂資訊提供義務,只是單純地強調金融服務業有提供資訊予金融消費者,以填補資訊落差之義務;至於充分說明義務,則是進一步強調金融服務業在履行說明義務時,其義務履行之程度,必須達到足以使投資人對金融商品生正確的認識,進而得以決定交易之程度(杜怡靜(2005b):p.11;蔡昌憲等(2015):p.10);因此,金融服務業是否已履行充分說明義務,必須從實質面判斷,而非單純以有無提供資訊予金融消費者認定。

10. 《金保法》§10 III 規定:說明、揭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重要內容之方法,「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文字或其他方式為之」,也清楚表明說明義務、揭露義務之履行,應達到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的程度,單純提供資訊,並不足夠。

11. 因此,關於說明義務的履行,必須依個案進行判斷,視金融商品結構之複雜程度,兼顧金融消費者本身屬性,以決定說明義務的範圍(陳洸岳(2004):p.44;蔡昌憲等(2015):p.46)

12. 由於金融服務業必須依個案判斷說明義務之範圍,這裡,也同時表現出「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與說明義務之間的連結,因為唯有充分瞭解消費者後,才能夠判斷說明義務履行的方法、程度。

書面提供義務

13. 金融服務業在招攬爭議中,有時會以「已將相關書面文件交付金融消費者,並經其親自簽名,故已履行說明義務」云云,作為答辯。

14. 應釐清的是,金融服務業必須提供書面文件予金融消費者,有時根本就是基於保險業法的要求,是法定的書面提供義務,例如:

  1. 〈投|投管辦法〉§3 I:「保險人銷售投資型保險商品時,應充分揭露相關資訊;於訂約時,應以重要事項告知書向要保人說明下列事項,並經其簽章:一、各項費用。二、投資標的及其可能風險。三、相關警語。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2. 〈投|銷售注意事項〉§13 (3):「銷售本商品時,應將本商品之風險、報酬及其他相關資訊對客戶作適時之揭露,並提供相關銷售文件,至少應包括保險商品說明書。如係連結結構型商品者,另應提供客戶投資報酬與風險告知書、結構型商品中文產品說明書及中文投資人須知。」
  3. 〈投|銷售注意事項〉§13 (4):「本商品銷售文件應依投資型保險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之規定製作,其中保險商品說明書須交付要保人留存,並應提供建議書,建議書應一式兩份,其中一份於投保受理時附於要保書,並應請保戶詳閱瞭解後簽名確認。」
  4. 〈人身保險業辦理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業務應具備資格條件及注意事項〉§8 I (2):「銷售該等保險商品(指: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時,應於招攬時揭露及說明下列事項,並由要保人及業務員於要保書及匯率風險說明書共同具簽確認。」

15. 因此,「提供書面文件,並非等同於履行說明義務」,「不得僅因說明書之交付或確認書之取得,即謂已盡說明義務。」(王志誠(2010):p.191;王志誠(2011):p.7;陳洸岳(2011):p.12)金融服務業仍應採取確保客戶能理解之必要方法及程度,向客戶說明商品內容,商品特性及商品風險等重要事項,否則,仍難認定金融服務業已盡說明義務。

三、基本原則

16. 金融服務業說明金融商品或服務契約之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應遵守下列基本原則(〈說明辦法〉§3):

  1. 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並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文字或其他方式為之。
  2. 任何說明或揭露之資訊或資料均須正確,所有陳述或圖表均應公平表達,並不得有虛偽不實、詐欺、隱匿、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上述資訊或資料應註記日期。
  3. 銷售文件之用語應以中文表達,並力求淺顯易懂,必要時得附註原文。
  4. 所有銷售文件必須編印頁碼或適當方式,俾供金融消費者確認是否已接收完整訊息。

17. 與廣告招攬真實原則一樣,金融服務業說明、揭露之各項資訊,均以不得致人誤信為其核心概念。

參考案例

18. 例一:評議中心 101 評 0879(以類似定存保單向申請人解說)。

19. 例二:評議中心 102 評 0026(發行保單保險公司執行副總曾表示,系爭保單投保年齡以 25 歲至 45 歲間為宜,方有足夠時間讓保額越滾越高,但業務員向投保時已滿 60 歲的申請人進行招攬)。

20. 例三:評議中心 103 評 0828(將生存保險金之給付與存款利息作不當比較)。

21. 例四:評議中心 109 評 0478(誇大保單月配息為 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