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保法講義|10-2|告知與揭露|充分說明|(2) 說明對象

公平待客原則 R5——告知與揭露原則

· 保險招攬

20220911|V01|池泰毅律師

 |充分說明重要內容

二、說明對象

01. 金融服務業履行說明義務之對象,係與金融服務業訂定金融商品或服務契約之契約相對人(〈說明辦法〉§4 I)。

02. 由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是存在於保險人與要保人之間,因此,保險人應向要保人履行說明義務;如果保險人向要保人以外第三人,例如被保險人、受益人說明保險契約之重要內容,則不能認為保險人已盡說明義務。

03. 保險業不得以要保人年事已高為由,而改向其子女或第三人說明,保險業為控管法律風險,除非事前能取得要保人之授權,先確認第三人與要保人間之法律關係,方可由第三人代理本人接受保險業所為之說明,否則不得隨意改向第三人為之(王志誠(2011):p.6)

04. 例如:評議中心 101 評 1174(相對人主張保單招攬過程係由申請人同居之子陪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