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保法講義|10-2|告知與揭露|充分說明|(4) 說明時期

公平待客原則 R5——告知與揭露原則

· 保險招攬

20220911|V01|池泰毅律師

|充分說明重要內容

四、說明時期

01. 《金保法》§10 I 規定,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因此,保險業在締約前應履行說明義務,並無疑義。

締約後

02. 問題在於,在保險契約締結後,保險業對要保人是否就不需要履行說明義務?

03. 對此,有學者認為,保險業依《金保法》§10 I 對要保人應履行之說明義務,應持續到締約後,不過,這樣的看法似與法條明文規定不符。

04. 因此,學者進一步解釋,由於保險契約是一種繼續性契約,在契約關係成立後、存續中,資訊不對等的情況依然存在,因此,基於保險契約之附隨義務,保險業仍應對要保人負擔基於誠信原則(《金保法》§7 I)之說明義務(杜怡靜(2009a):p.53-54;羅俊瑋(2012):p.79)

05. 本書認為,保險契約性質屬於繼續性契約,在保險契約存續期間,要保人仍可能因為保單保全、保險理賠而有獲得充分、正確資訊之必要,例如辦理契約變更、保單借款等,此時,保險業仍然應該為必要之說明,以免要保人誤判而做出錯誤決定(葉啟洲(2015):p.263)

06. 不過,對於保險契約存續期間的風險變動,保險業有無通知、建議之義務,評議中心採取否定看法

07. 例一:評議中心 101 評 0345(業務員應於保單借款前,明確告知申請人贖回及貸款之異同及權利義務,但卻承諾代付保單利息)。

08. 例二:評議中心 103 評 0880(招攬行為並不限於要保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保險業務員之說明、揭露義務,尚應確保要保人投保後、收受系爭保險契約後,能從系爭保險契約中獲取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及相關內容等資訊。)

風險變動?

09. 金融服務業對於締約後之風險變動,有無通知、建議金融消費者的義務(日本稱為助言義務或警告義務),早在連動債爭議期間,就是主要的爭執重點。

10. 基本上,評議中心是採取否定見解,認為金融服務業只要依法定期揭露保單價值即可。

11. 例一:評議中心 101 評 0663。

12. 例二:評議中心 109 評 2043(考量金融商品市場瞬息萬變,如要求金融服務業要隨時注意並即時通知金融消費者,運作上成本與困難度甚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