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保法講義|10-2|告知與揭露|充分說明|(5) 說明內容

公平待客原則 R5——告知與揭露原則

· 保險招攬

20220911|V01|池泰毅律師

|充分說明重要內容

五、說明內容

01. 金融服務業應依各類金融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向金融消費者說明下列重要內容(〈說明辦法〉§5):

  1. 金融消費者對該金融商品或服務之權利行使、變更、解除及終止之方式及限制。
  2. 金融服務業對該金融商品或服務之重要權利、義務及責任。
  3. 金融消費者應負擔之費用及違約金,包括收取時點、計算及收取方式。
  4. 金融商品或服務有無受存款保險、保險安定基金或其他相關保障機制之保障。
  5. 因金融服務業所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所生紛爭之處理及申訴之管道。
  6. 其他法令就各該金融商品或服務所定應定期或不定期報告之事項及其他應說明之事項。

02. 針對投資型保險,除前述〈說明辦法〉§5 規定外,金融服務業「並應向金融消費者揭露可能涉及之風險資訊,其中投資風險應包含最大可能損失、商品所涉匯率風險。」

03. 不過,保險業務員對於保險契約應說明之重要內容,不以上述事項為限,仍需視個別保險商品、交易行為之內容而定。

04. 例一:評議中心 101 評 0847(業務員先後提供數份不同保單之廣告文宣、試算表,應詳加說明各保單不同處)。

05. 例二:評議中心 101 評 1949(相對人以第 3 年轉換為 6 年期之話術招攬系爭保單,未告知申請人其年期轉換需經○○人壽同意)。

06. 例三:評議中心 103 評 1310(業務員將分期繳費的保險商品以躉繳型商品招攬,未告知此保險商品須視投資損益情形分期繳交保費)。

07. 例四:評議中心 106 評 0678(契約轉換(解舊購新),業務員應向申請人說明之範圍):

08. 例五:評議中心 109 評 2072(應有合理基礎相信該交易適合金融消費者,包括考量銷售對象之年齡、知識、經驗、財產狀況、風險承受能力等,據以評估適當性)。

09. 例六:評議中心 109 評 2595(相對人應充分說明新舊商品之風險和差異,及終止有效契約而投保新契約之不利益,以積極保護高齡消費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