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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資外洩|案例 10|2017 L 旅行社——第二案

——電子商務

2022年10月10日

20230428(V02);20221010(V01)|池泰毅律師

原告主張:其於 106 年 3 月初向被告公司之高雄巨蛋分店購買車票,並留下個資,後因被告個資外洩,導致原告於同年 6 月 7 日下午 6 時許,遭詐騙集團以被告身分來電原告,與原告核對身分、手機號碼、訂單內容等個資後,佯稱訂單重複,需進行取消及轉帳,原告因而在高雄三民區建工路上之元大銀行轉帳,爰請求被告賠償財產損失 21,107 元。

裁判案號

01. 第一審|高雄地院 106 雄小 1484(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高雄地院 106 雄小 1484

 

I 非公務機關

II 個資外洩

III 違反本法規定

02.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277 I 前段定有明文。

03. 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98 台上 673 判決)。

04. 原告主張因被告將原告個資外洩,而致原告受有 21,107 元之損害等情,係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

05. 依原告主張,其係遭佯稱係被告身分之詐騙集團以被告多幫原告訂了 12 份之阪神乘車券 4 份為由,要求原告將帳戶內之金額轉帳給對方,否則餘額皆會被扣款,原告因而轉帳 21,107 元等情,並提出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2 張為證,惟觀諸原告提出之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此僅得證明原告確有匯出 21,107 元之事實,且原告所匯出之金額共 21,107 元,亦與原告向被告購買之阪神乘車券 4 份共 768 元間不具關連性,尚難以此逕認原告受有之損害,與被告間有何因果關係,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本院實難憑其空言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06. 被告公司前曾發布新聞稿,提醒消費者勿遭詐騙,但答辯:被告發布新聞稿係因被告公司內個資可能有外洩先發布新聞稿,希望消費者有所警覺,不代表原告個資有外洩等語。

"被告上述答辯,可否成立?法院有無進一步調查必要?"

IV 致受損害|因果關係

V 損害賠償

案例整理,謹供參考,個別案件爭議結果,會因為個案主、客觀因素而有不同,讀者進行各項決策前,務必徵詢專業法律意見,以期週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