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保法講義|10-3|告知與揭露|揭露風險

公平待客原則 R5——告知與揭露原則

· 保險招攬

20220911|V01|池泰毅律師

|充分揭露風險

01. 由於投資型保險具有投資性質,風險程度較高,且內容較為複雜,保險業法對於應揭露事項做有較為完整之規定,因此,下文以投資型保險作為主要說明對象。

一、基本原則

02. 〈說明辦法〉§6 I 規定:「金融服務業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屬投資型商品或服務者,除應依前條辦理外,並應向金融消費者揭露可能涉及之風險資訊,其中投資風險應包含最大可能損失、商品所涉匯率風險。」

03. 保險業辦理投資型保險商品之資訊揭露,應遵守下列原則(〈投|資訊揭露事項〉§2 I):

  1. 保險商品資訊揭露應本於最大誠信原則,並應遵守保險法、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等相關法令規定。
  2. 任何揭露之資訊或資料均必須為最新且正確,所有陳述或圖表均應公平表達,並不得有引人錯誤、隱瞞之情事。
  3. 銷售文件之用語應以中文表達、力求白話,必要時得附註英文;涉及專有名詞時,並須加註解釋。
  4. 所有銷售文件必須編印頁碼,俾便消費者確認是否缺頁及是否已接收完整訊息。
  5. 銷售文件中有關警語、成就保本、定期或到期投資收益給付之條件,其字體大小應至少與其他部分相同,並以鮮明字體(如粗體、斜體、劃線、黑體、對比色或其他顯著方式)印刷。
  6. 銷售文件不得載明免所得稅、免遺產稅或可節稅等相關文字。
  7. 對 65 歲以上或為身心障礙者之客戶,應提供有利其閱讀銷售文件之友善措施(本項為 2022 年 3 月 31 日增訂)。

04. 此外,保險業應於銷售文件中以鮮明字體顯著標示下列內容,俾利保戶充分瞭解(〈投|資訊揭露事項〉§2 II):

  1. 稅法相關規定之改變可能會影響本險之投資報酬及給付金額。
  2. 投資型保險商品之專設帳簿記載投資資產之價值金額不受人身保險安定基金之保障。

05. 例如:評議中心 101 評 0790(未依列舉三種不同數值之投資報酬率作為投資績效表現舉例之基準)。

  • 請注意,〈投|資訊揭露事項〉於 109 年02 月 05 日修正 §8 規定,應以不高於年報酬率 6%(含)範圍內,列舉四種不同數值之投資報酬率作為舉例之基準(例如:6%、2%、0、-6%)。

二、銷售文件

07. 相較於口頭說明,書面文件仍有內容完整、詳實、準確的優勢,因此,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時,必須提供各類書面文件予潛在保戶(即書面提供義務),如有應提供卻未提供者,即有違反《金保法》§10 之嫌。

08. 依保險業法應提供之文件,例如:重要事項告知書、保險商品說明書、建議書、投資報酬與風險告知書、結構型商品中文產品說明書及中文投資人須知等。

09. 評議中心下列案例,值得參考。

應交付未交付

10. 例一:評議中心 101 評 0271(招攬人員未交付商品說明書,無礙契約效力)。

11. 例二:評議中心 101 評 0548(未能證明係於受充分告知相關風險下所做是否投保之決定)。

12. 例三:評議中心101 評0854(投保日後始提供保單帳戶價值試算表予要保人)。

13. 例四:評議中心 101 評 2372(難認已盡關於投資收益應盡之說明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