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0月14日
20221011(V01)|池泰毅律師
裁判案號
01. 第一審|台北地院 109 北小 4315(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 20,000 元)
02. 第二審|台北地院 110 小上 20(主文:上訴駁回)
原告證據
03. 原告提出下列證據:
- 訂單資料;
- 通話譯文、來電顯示截圖;
- 經濟部首長信箱信件回函;
- 網頁下載資料。
台北地院 109 北小 4315
04.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訂單資料、通話譯文、來電顯示截圖、經濟部首長信箱信件回函、網頁下載資料等資料為憑。
05.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280 III 準用同法 I 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06.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第 2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北地院 110 小上 20
07. 上訴駁回。
案例整理,謹供參考,個別案件爭議結果,會因為個案主、客觀因素而有不同,讀者進行各項決策前,務必徵詢專業法律意見,以期週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