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保法講義|3-2|消費爭議|金融服務業

· 保險招攬

20220907|V01|池泰毅律師

|金融服務業

01. 金融服務業,是《金保法》的規範對象,也是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懲罰性賠償責任的主體。

02. 所謂金融服務業,指: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電子票證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金融服務業(《金保法》§3)。

保險業 

03. 保險業,依《金管會組織法》§2 III (4)規定,指:

  1. 保險公司;
  2. 保險合作社;
  3. 保險代理人;
  4. 保險經紀人;
  5. 保險公證人;
  6. 郵政機構之簡易人壽保險業務;
  7. 其他保險服務業之業務及機構。

保險業務員

04. 至於保險業務員,雖然是保險招攬活動的主要實施人員,但其係基於履行輔助人之身分,為金融服務業向金融消費者履行第一線的適合義務、說明義務,其本身並非保險業,亦非《金保法》規範之責任主體。

05. 金融消費者如在評議程序中,引用《金保法》規定,向保險業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因為當事人不適格,評議中心依法應為不受理決定。

06. 當然,金融消費者仍得引用其他請求權基礎,追究保險業務員之個人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