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保法講義|3-3|消費爭議|(2) 消費者自我負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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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907|V01|池泰毅律師

要求金融消費者對其投資決定自我負責,前提是金融服務業必須先善盡《金保法》規定之相關義務。

 

01. 當金融消費爭議發生,常見金融服務業主張,投資有風險,金融消費者本應自行蒐集資訊,並對其購買金融商品之投資決定,自我負責,此即金融消費者之「自我負責原則」。

02. 前述主張,自有道理,不過,要求金融消費者對其投資決定自我負責,前提是金融服務業必須先善盡《金保法》規定之相關義務,才能主張金融消費者自我負責。

03. 這樣的考量,主要來自於金融商品在實際交易時,雙方存在資訊落差的現實。

|契約自由

04. 金融消費者應自我負責的想法,源於契約自由原則,其理論基礎,在行為人的自利行為。

05. 理性上,自利行為可以促成當事人最有利的結果,所以,各別當事人理應自行獲取相關的交易資訊,並且決定資料蒐集的「終點」,根據自己蒐集的資料作成交易決策,此即為自我負責原則(陳洸岳(2004):p.41;楊宏暉(2010):p.91)

契約自由原則,有其適用界線!為了保護處於資訊弱勢的金融消費者,立法者有平衡雙方締約地位不對等狀態之必要。

|資訊落差

06. 不過,倘若過度堅持上述契約自由的看法,恐無法充分保障金融消費者權益,因為現今的金融商品,不僅種類繁多、內容複雜,而且銷售管道多元,要求金融消費者具有如同金融服務業一樣的專業知識、經驗與資源,能自行蒐集資訊,在完全理解內容後做出決策,並無期待可能;因此,為了保護處於資訊弱勢的金融消費者,立法者有平衡雙方締約地位不對等狀態之必要。 《金保法》對於金融服務業相關行為規範的要求(特別是適合性義務、說明義務等),就是在平衡二者地位不對等的狀態。

07. 對此,日本在正式立法前,學界即發展出「資訊環境整備論」、「確保資訊弱勢者之自我決定權」等理論,以期弭平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資訊地位之落差。

08. 我國學者認為,台灣過去在連動債相關訴訟案件中,投資人幾乎通通敗訴,而日本卻出現截然不同結果的原因,就是因為日本學說、實務在法律明文規定金融服務業應盡之義務前,早就以「確保資訊弱勢者之自我決定權」奠定金融服務業說明義務之理論基礎,倘若業者未盡說明義務,即係侵害資訊弱勢者的自我決定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杜怡靜(2005a):p.239;杜怡靜(2009):p.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