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保法講義|4-1|損害賠償|(2) 賠償方法

· 保險招攬

20220910|V01|池泰毅律師

近年來,在評議案例中,有若干案例是以「脫離契約」作為損害賠償之方法,這是以回復原狀作為基礎。

|賠償方法

01. 損害賠償的方法,有二種方式(《民法》§213、215),分別是:

  1. 回復原狀: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2. 金錢賠償: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02. 由於金融消費係以金錢計價,因此,在討論時,通常集中在金融服務業應該賠償若干金額予金融消費者,也就是採取金錢賠償的方式。

03. 不過,近年來,在評議案例中,有若干案例是以「脫離契約」作為損害賠償之方法,這是以回復原狀作為基礎。

|脫離契約

04. 「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9台上861)

05. 不過,保險契約有其特殊性,有時候要計算損害,並不容易。例如,一般要保人購買保險時,是為了因應遭遇危難時,能夠得到保險人的協助,以對抗此一危險,避免危害發生受有損害。不過,倘若要保人購買到「不適合」的保險商品,如何計算損害?如果說,保險商品不適合,則至少在保險契約存續期間,消費者仍可享有一定程度的保險保障(即使金融消費者是多麼的不滿意),倘在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金融消費者仍然可以獲得保險金給付,並不是完全沒有保障的功能,如上問題,造成保險契約在計算損害時的困難。

06. 因此,在學界,有下列兩種看法,認為在保險事故發生前,基於不同的法律基礎,讓金融消費者脫離契約,也是損害賠償之方法。

07. 第一種看法認為,締結金融消費契約,應本於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為之(《金保法》§7),且有關招攬活動不得有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至他人誤信情事(《金保法》§8),如果招攬行為違反此等原則,應有依《民法》§71 規定,解釋為違反強制規定因而無效的餘地。至於契約無效後,雙方脫離契約,金融服務業應返還已繳保費,自屬當然(陳洸岳(2011):p.8-9)

08. 第二種看法則認為,要求要保人證明損害之存在,並不容易,因為保險契約可能因為承保範圍不同,而有不同對價或承保條件,如果從《金保法》§10 說明義務的規範目的出發,是在確保要保人訂約前,得擁有必要的契約內容與風險資訊,以作為是否訂約的判斷基礎,則在保險人違反說明義務,導致要保人訂定一個其在獲得完整資訊的情況下,將不會訂立的保險契約,則該契約訂定的本身,即可認為是一個說明義務所欲避免發生的結果,契約的訂立,就應該認為是《金保法》§11 所稱之「損害」。至於賠償方法,則是依《民法》§213 予以回復原狀,即自始廢止該契約關係(葉啟洲(2015a):p.268-269)

|參考案例

09. 評議中心有採取第二種看法之案例。

10. 例一:評議中心 103 評 1392。

11. 例二:評議中心 104 評 1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