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保法講義|4-1|損害賠償|(3) 損害賠償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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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910|V01|池泰毅律師

由於損害賠償額計算不易,建議金融消費者同時引用《金保法》§20 I、《民事訴訟法》§222 II 等規定 ,讓評議中心、法院得以依職權介入,酌定損害賠償額。

|損害賠償額

01. 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216 I),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下列二者為限:

  1. 所受損害;
  2. 所失利益。

02. 由於評議屬於訴訟外紛爭解決程序,而評議決定又僅有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之效力,並無強制力,因此,關於損害數額之計算,並不會採用嚴格的法律標準予以計算,有時候,還會因為個案衡平,或者金融消費者與有過失等因素,而考量一定之補償比率。

03. 以下幾個計算方式,可供參考,但仍須視個案審慎評估:

  1. 已繳保費-(保單價值+保險成本)=賠償金額
  2. [已繳保費-(契約附加費用+行政管理+危險保險費)-已提領金額]*補償比率%=補償金額
  3. (已繳保費-已領回之解約金)*補償比率%=補償金額

04. 由於損害額計算不易,建議金融消費者同時引用下列規定,讓評議中心、法院得以依職權介入,酌定損害賠償額:

  1. 《金保法》§20 I 規定:「爭議處理機構受理申請評議後,應斟酌事件之事實證據,依公平合理原則,超然獨立進行評議。」
  2. 《民事訴訟法》§222 II 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在無法證明損害額之情況下,請求評議中心、法院酌定損害額。

05. 倘若申請人已能證明受有損害,然於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申請人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參考《民事訴訟法》§222 II 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申請人仍可據此請求法院、評議中心酌定損害數額。

|非財產上損害

06. 《金保法》§10 規定的損害賠償,是否包括非財產上損害?

07. 所謂「非財產上損害」,是指人格法益遭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或慰撫金。

08. 《民法》相關規定如下:

  1. §18 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2. §195 I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09. 關於非財產上損害,有學者認為《金保法》並無金融消費者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失之規定,因此,評議中心並不會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評議決定(王志誠(2019):p.100)

10. 不過,從幾件評議案例觀察,評議中心似未否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可能性,只是大多認為金融消費者並未就其人格權遭受侵害,舉證證明而已(例如評議中心 104 評 012)。

11. 加拿大銀行與投資公評人(Ombudsman for Banking Services and Investments,OBSI)在一份關於非財務損失適用公平合理原則之判斷報告中,指出金融消費者得向金融服務業請求下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可為參考(汪信君(2017):p.95)

  1. 處理過程心靈受創或生活上之不便;
  2. 信譽受損;
  3. 信用評等受影響;
  4. 隱私權受到侵害。

|與有過失

12. 《民法》§217 I 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13. 在確定金融服務業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的情況下,倘若評議中心認為金融消費者在決策時,也確實有所過失之情況下,則會在決定損害賠償(或補償)數額時,依《民法》§217 I 規定,要求要保人負擔與有過失責任,並減輕損害賠償金額,以平衡雙方利益。

參考案例

14. 例一:評議中心 102 評 1711(申請人允許業務員領取其密碼,方使業務員可以在網上變更並套取贖回金額充作利息)。

15. 例二:評議中心 104 評 1827(申請人有收受保單正本,本得在期限內行使契約撤銷權,卻捨此不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