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保法講義|4-2|損害賠償|懲罰性賠償

· 保險招攬

20220910|V01|池泰毅律師

懲罰性賠償制度「在保護消費者不受企業經營者為獲利而為惡意侵害,(所以)規定企業如故意或過失造成消費者損害,消費者得要求超過所受損害額之賠償,試圖藉由跨越民法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為原則之法理,來提供消費者更優惠的賠償,並試圖以此規定嚇阻不肖企業。」

|2015年增訂

01. 《金保法》於 2015 年修正時,仿效《消保法》§51 規定,增訂 §11-3 懲罰性賠償之規定。[i]

02. 參考《消保法》§51 之立法目的,可知懲罰性賠償制度「在保護消費者不受企業經營者為獲利而為惡意侵害,(所以)規定企業如故意或過失造成消費者損害,消費者得要求超過所受損害額之賠償,試圖藉由跨越民法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為原則之法理,來提供消費者更優惠的賠償,並試圖以此規定嚇阻不肖企業。」

03. 《金保法》§11-3 規定,金融服務業因違反《金保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法院得因金融消費者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懲罰性賠償:

  1. 故意:得酌定損害額 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
  2. 過失:得酌定損害額 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

04. 《金保法》§11-3 有下列幾個重點:

  1. 只有法院才有權決定是否對金融服務業處以懲罰性賠償,評議中心無權課罰;
  2. 《金保法》§11-3 並非獨立的請求權基礎,而是以金融服務業違反《金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張冠群(2015):p.25)

05. 至於法院酌定懲罰性賠償額的標準:「按消費者保護法第 51 條規定懲罰性賠償金之目的,在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該條僅就賠償金額設有上限,法院應參酌消費者之損害及支出之訴訟成本,企業經營者之可責性、獲得之利益及其不法行為之期間,暨可否達到嚇阻他人再為相同或類似行為之效果等因素,以資酌定。」(最高法院 103 台上 2120) 

|重大過失?

06. 《金保法》§11-3 所指「過失」,有學者建議,應考慮以重大過失為限(張冠群(2015):p.27)

07. 例如:《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9 規定:「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 2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即以重大過失為限。

08. 不過,《金保法》並沒這樣的限制,立法理由謂:「四、至於本條就過失所致之損害,規定得酌定損害額 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而投信投顧法則就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規定可酌定損害額 2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二者有所不同,如金融服務業同時違反二法規定,應由金融消費者選擇適用請求權之依據,並由法院審酌判定之。」因此,應不以重大過失為限。

09. 最高法院在消保法相關判決中,亦採此見解:「過失有重大過失、具體輕過失、抽象輕過失之分,同法條但書,既將企業經營者應負『一倍以下懲罰性賠償金』之責任規定為『過失』,而未明文限制以『重大過失』者為限;且該法條之立法理由,復明示參酌美國立法例而有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立法者於制定該法條時,顯知悉該國之懲罰性賠償金,著重於重大過失時方克成立,於過失與重大過失之間,在立法政策上已作取捨與抉擇,於此情形,自不得再作『目的性限縮』,解為限於重大過失者,始有該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 台上 1425)這樣的見解,也適用於《金保法》§11-3。

|最新發展

10. 截至 2021 年 12 月 31 日為止,最高法院與懲罰性賠償相關的判決,共有 163 件,其中僅有 8 件肯認消費者得請求懲罰性賠償。[ii] 

11. 案例整理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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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由上述最高法院判決結果來看,可以發現:

  1. 法院對於懲罰性賠償的成立,採取較為謹慎的態度,在 164 件中,僅 8 件同意;
  2. 即使法院認為應處以懲罰性賠償,其損害額之認定,也較為保守。

13. 學者認為台灣法院對於懲罰性賠償之酌定,過於保守,無法藉由高額之懲罰性賠償金來導正保險人之不當行行為(李志峰(2015):p.54)。

14. 不過,近來有兩項重大發展,值得注意,分別是:

(3) 法院首次以保險業務員有重大違反《金保法》事由,判決金融服務業(保險公司)必須給付懲罰性賠償。

(4) 最高法院召開大法庭,認定懲罰性賠償之計算基礎,包括非財產上損失(即慰撫金)。

高等法院 109 上 716 判決

15. 在 2021 年,首次出現法院認定保險業務員有不當招攬行為,嚴重違反《金保法》規定,因而對保險公司處以懲罰性賠償之案例,雖然賠償比例不高,但仍屬重大進展。

16. 在本案:

  1. 上訴人(金融消費者)主張:陳○○等 2 人為圖賺取高額保險佣金,於 106 年間於網路上捏造「林○霆」,於同年 3 月 18 日經由交友軟體認識後,佯稱可介紹國○人壽專員為伊規劃保險,自己已投入大量金錢購買相同種類的保險,致伊陷於錯誤,乃於同年月 28 日與陳○○等 2 人碰面洽談先前由「林○霆」介紹遊說規劃之保單內容;陳○○等 2 人並不實填載與伊真實狀況不符之財務狀況告知書而未使伊確認即令伊簽名,伊因此向國○人壽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繳交高達 220 萬餘元之首年份保費。
  2. 查陳○○等 2 人為國○人壽之保險業務員,其等於為該公司執行職務時所為不當招攬行為,應認國○人壽有《金保法》§8 I 及〈廣告辦法〉§5I I 規定足致他人誤信之業務招攬情事,對於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依《金保法》§11-3 規定對其負懲罰性賠償之責。
  3. 爰審酌國○人壽未於事前即盡相當注意防免陳○○等 2 人以前開不當招攬方式與上訴人洽訂系爭保險契約事後雖曾以電訪方式向上訴人確認系爭保險契約內容,然亦未能查悉上訴人資力是否足以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以及陳○○等 2 人前開不當招攬情事,致違《金保法》前開規定而使上訴人受有支出前開保費之損害,並斟酌陳○○等 2 人不當招攬之情節,及考量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酌定懲罰性賠償金額為上訴人所受保費損害之 10% 即 22 萬元。

|最高法院 108 台上大 2680 裁定

17. 在過去,懲罰性賠償額之計算基礎,是否包括非財產上損害,最高法院內部有不同見解,採取肯定、否定見解的判決,同時存在。

18. 為統一法律見解,最高法院召開大法庭,認定懲罰性賠償之計算基礎,包括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違反《消費者保護法》§7 I、II 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之身體、健康,消費者依同法 §51 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時,該法條所稱損害額,包括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 108 台上大 2680 裁定)

19. 上開見解,雖然是最高法院針對《消保法》所表示之意見,但在《金保法》亦應作相同解釋。
 

[i] 我國現行法律設有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還有:

  1. 《健康食品管理法》§29;
  2.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9;
  3. 《公平交易法》§31;
  4. 《營業祕密法》§13。

但請注意,上開個別規定的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不盡相同。

[ii] 關於 2015 年 8 月 18 日以前的資訊,引用自李志峰(2015):p.54,以後的資訊,為筆者自行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