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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爭議評析

——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

2023年8月30日

張惇嘉律師

版次:20230830 (v1)

01. 我國於 2022 年 6 月 22 日制定《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下稱本法或《醫預法》),此後,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下稱衛服部)依據該法授權,於 2023 年 8 月 1 日制定並公告八項子法草案。

02. 《醫預法》§21 II 規定:「調解會調解時,得邀請醫學、法律、心理、社會工作或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列席陳述意見,或就醫療爭議之爭點向第四條第一項之財團法人申請醫療爭議評析。」由於醫療爭議評析是過去所沒有的機制,對於醫療爭議當事人之病人方具有重要意義,值得為文介紹。

03. 本文討論內容,除《醫預法》外,也包括甫於 2023 年 8 月 1 日公告的〈醫療評析辦法(草案)〉(下稱〈諮詢辦法(草案)〉)。

受委託之財團法人

04. 平衡醫病雙方認知差距

05. 《醫預法》§4 I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委託政府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辦理第九條醫事專業諮詢及第二十一條第二項醫療爭議評析;必要時,得捐助成立財團法人辦理之。」

06. 立法理由表示:「為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一項所組成之醫療爭議調解會(以下簡稱調解會)釐清醫療爭議之爭點,並使病人於發生醫療爭議時,可循第三管道獲得醫學領域專業知識或諮商意見,以平衡醫病雙方認知差距,並達到發現真相、預為止紛之效果,參考國外處理醫療爭議之機制,如韓國醫療糾紛調解仲裁院(Korea Medical Dispute Mediation and Arbitraton Agency) 獨立法人機構之設置,於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委託由政府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辦理醫事專業諮詢及醫療爭議評析;未來視業務發展,必要時得捐助成立財團法人辦理之。」

07. 不過,考慮到「醫事專業諮詢與醫療爭議評析係就當事人提出之病歷資料及爭點,依循醫療常規及醫療專業裁量做出綜合性之意見,提供於後續醫療爭議之調解程序參考運用,以拉近醫病雙方之認知差距。」因此,為了使醫療爭議之調解程序順利進行、修補醫病關係,《醫預法》§4 IV 特別規定:「第一項財團法人提供之醫事專業諮詢及醫療爭議評析,除醫療爭議當事人均同意外,不得於本案訴訟採為證據或裁判基礎,亦不得採為相關行政處分之基礎。」

08. 公平中立

09. 財團法人辦理醫療爭議評析時,應秉持公正、客觀及中立立場,並遵守利益迴避規範(《醫預法》§4 II)。

10. 為了辦理醫療爭議之評析,財團法人(受託法人)應聘任醫事專家、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評析辦法(草案)§4〉。

11. 專家委員及評析小組,應秉持公正、客觀、中立之立場(〈評析辦法(草案)〉§9),如有特定可能影響其中立性之情事,應主動予以迴避。

醫療爭議評析

12. 提出申請

13. 調解會進行調解時,得就醫療爭議之爭點向 §4 I 之財團法人申請醫療爭議評析(《醫預法》§21 II)。

14. 立法理由略謂:「調解會收受當事人申請後,可視需要,向第四條第一項之財團法人申請醫療爭議評析。」因此,評析係由調解會向前述財團法人提出申請,而非由當事人提出申請。

15. 調解會提出評析申請時,應注意下列規定〈評析辦法(草案)〉§5):

  1. 調解會申請醫療爭議評析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向受託法人提出。
  2. 文件、資料有缺漏時,受託法人應通知調解會於30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受託法人得不予受理。
  3. 當事人對於評析案件另有意見、新證據或文件、資料時,應由調解會提供受託法人。
  4. 因病歷資料不齊致部分爭點無法提出評析意見時,得暫停審查,並通知調解會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受託法人得依現有文件、資料評析。

16. 調解會提出申請時,應釐清案件所有爭議、整理爭點,一併提出,不得分次提出〈評析辦法(草案)§6 II〉)。

17. 受託法人辦理醫療爭議評析,應於受理後 45 個工作日內完成(〈評析辦法(草案)〉§11)。

18. 不受理申請

19. 下列情形,受託法人不受理評析申請(〈評析辦法(草案)〉§6 I):

  1. 案件經調處、調解、仲裁成立,或當事人已和解。
  2. 就同一案件重複申請。
  3. 其他違反本法規定不得受理之情形。

20. 組成評析小組

21. 受託法人受理申請後,應依下列程序辦理評析,並提出醫療爭議評析意見書(〈評析辦法(草案)〉§7 I):

  1. 依案件所涉科別擇定醫事專家委員,先行審查並撰寫分析意見。
  2. 遴聘專家三人以上組成評析小組召開會議,由醫事專家擔任召集人,其中非醫事專家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醫事專家應包括前款撰寫分析意見者。
  3. 依前款會議決議內容,作成評析意見書。

22. 評析小組會議以委員達成一致共識為評析意見,不另作會議紀錄(〈評析辦法(草案)〉§7 IV),以三人為例,倘若其中一位委員不接受其他委員之意見,即屬無法達成一致共識,而無法做成評析意見。

23. 證據調查

24. 辦理醫療爭議評析案件,應依調解會提供之相關文件、資料為之,評析小組不負證據調查或蒐集之責(〈評析辦法(草案)〉§7 II)。

25. 書面審查

26. 醫療爭議評析程序採取書面審查原則,不受理當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申請(〈評析辦法(草案)〉§7 III)。

27. 醫療爭議評析意見書

28. 評析意見書應包括下列事項(〈評析辦法(草案)〉§8 I):

  1. 案例編號
  2. 調解會
  3. 醫療爭議之爭點
  4. 醫療爭議評析意見

29. 醫療爭議評析意見,應就病歷資料及醫療爭議之爭點,作成醫學專業性意見(〈評析辦法(草案)〉§8 II)。

30. 評析意見書應逕送調解會,不另提供案件當事人,亦不對外提供(〈評析辦法(草案)〉§8 III)。

31. 在醫療爭議調解程序中,倘若當事人提出諮詢意見書,則「調解委員調解時,應向雙方當事人解說本法第九條之醫事專業諮詢或第二十一條之醫療爭議評析,並以之為調解之參考。」(〈調解辦法(草案)〉§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