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保法講義|5-2|爭議處理|評議決定|(3) 決定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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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910|V01|池泰毅律師

01. 評議委員會以「合議制」做成評議決定,須全體評議委員 1/2以上之出席,出席評議委員 1/2 以上之同意,始能作成評議決定(《金保法》§27 II)。

|原則|當事人決定

02. 原則上,雙方當事人有權決定是否接受或拒絕評議決定,這是當事人程序處分權的具體展現,因此,評議係經當事人雙方書面表示接受而成立,而有拘束雙方當事人效力;如果金融消費者或金融服務業任一方拒絕接受評議決定,則評議不成立,但金融消費者仍得另行起訴求償。

03. 因此,對金融消費者而言,評議決定做成後,金融消費者接受前,僅有調解建議、調解方案或和解方案之效力,並無強制力(王怡蘋(2013):p.133-134;卓俊雄(2019):p.137)

|例外|強制賠付

04. 在下列情形,《金保法》限制金融服務業的程序處分權,強制業者應接受評議決定,不得拒絕(《金保法》§29 II)。

  1. 金融服務業於事前以書面同意或於其商品、服務契約或其他文件中表明願意適用本法之爭議處理程序者,對於評議委員會所作其應向金融消費者給付每一筆金額或財產價值在一定額度以下之評議決定,應予接受;
  2. 評議決定雖然超過一定額度,但金融消費者表明願意縮減該金額或財產價值至一定額度者,亦同。

05. 前述一定額度,由爭議處理機構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金保法》§29 III),2021 年金管會最新公告額度如下:

  1. 保險業所提供之財產保險給付、人身保險給付(不含多次給付型醫療保險金給付)及投資型保險商品或服務,其一定額度為新臺幣 120 萬元。
  2. 保險業所提供多次給付型醫療保險金給付及非屬保險給付爭議類型(不含投資型保險商品或服務),其一定額度為新臺幣 12 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