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滅時效|六、時效完成

 

· 商業糾紛

20220810|V01|池泰毅律師

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取得抗辯權,得拒絕給付;此項抗辯權,僅使債務人得據以拒絕給付,並非使債權人之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仍不得審酌。

時效完成

拒絕給付

80. 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取得抗辯權,得拒絕給付(《民法》§144 I)。

81. 此項抗辯權,僅使債務人得據以拒絕給付,並非使債權人之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仍不得審酌。

82. 債務人是否在訴訟中,提出消滅時效完成之防禦方法,任其主張,除非經兩造於爭點整理程序中,協議捨棄,或經法院闡明後,債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仍不為提出等情況外,否則,債務人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有機會提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

仍得就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

83. 《民法》§145:「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前項規定,於利息及其他定期給付之各期給付請求權,經時效消滅者,不適用之。」因此,負有擔保物權之請求權,原則上不因消滅時效之完成,而影響其就擔保物所得取償之權利。

84. 不過,前條規定,不能誤解為,凡有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較十五年為長。

效力及於從權利

85. 《民法》§146:「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86. 立法理由:「權利有主從之別,……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

87. 因此,「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

拋棄時效利益

88. 《民法》§144 II:「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

89. 餘請參考第 67~69 點之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