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保法講義|8-2|廣告招攬|不得致人誤信

公平待客原則 R3——廣告招攬真實原則

· 保險招攬

20220911|V01|池泰毅律師

|不得致人誤信

01. 金融服務業在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時,應基於「社會一般道德」、「誠實信用原則」以及「保護金融消費者」之精神,依下列原則辦理(〈廣告辦法〉§4):

  1. 避免誤導;
  2. 衡平表達;
  3. 淺顯易懂;
  4. 正式文宣。

02. 淺顯易懂,即廣告文宣「應以中文表達並力求淺顯易懂,必要時得附註原文」(〈廣告辦法〉§4 (4)),以下針對其餘三項原則進行說明。

|避免誤導

03. 金融服務業應致力充實金融消費資訊及確保內容之真實,避免誤導金融消費者,對金融消費者所負擔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及進行業務招攬或營業促銷活動時所提示之資料或說明(〈廣告辦法〉§4 (1))。

04. 實務上,常見廣告文宣有將保險契約與銀行存款進行比較的不當招攬行為,特別在業務員未使用公司正式文宣的情形

不當比較|銀行存款

05. 保險與銀行存款是完全不同的金融商品,將二者進行比較,是明顯的誤導行為,會使金融消費者誤解保險商品之實際內容。

06. 不當比較,包括:

  1. 內容的不當比較,例如將儲蓄險以銀行存款與保險商品結合的方式進行說明,容易使金融消費者誤以為保單現金價值可以如同存款一般,隨時存取;
  2. 用語的不當比擬,例如將保險每年給付的生存保險金稱為利息,會使金融消費者誤以為該筆給付是存款所得之收益。

07. 〈保業規則〉§19 I (13):「業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應依法移送偵辦外,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 3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之處分:……十三、以誇大不實之方式就不同保險契約內容,或與銀行存款及其他金融商品作不當之比較。」

08. 〈廣告自律規範〉§4:「保險業從事保險商品銷售招攬廣告,應依社會一般道德、誠實信用原則及保護金融消費者之精神,遵守下列事項:……二、應確保廣告內容之正確性,不得有誇大不實,或與銀行存款及其他金融商品作比較性廣告,保險業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

參考案例

09. 例一:評議中心 101 評 0673(廣告文宣記載「保本,保息帳戶」、「存款時間彈性,資金運用靈活」等文字)。

10. 例二:評議中心 102 評 1711(將基金贖回款項,佯稱為保單「前5 年每年所生之利息」)。

11. 例三:評議中心 106 評 1719(文宣記載「有定存之利率,有活存之便利」、「有錢當戶頭定存,沒錢當存摺過水」、「善用複利累積你的退休金」、「複利的威力勝過原子彈」)。

12. 例四:評議中心 109 評 0357(文宣記載「短期定存長期獲利」)。

13. 例五:評議中心 110 評 0504(文宣記載「零存整付|短短六年滿期 7% 獲利」、「打敗定存|比銀行多 13 萬」、「隨時提領|彈性運用自己決定」、「再送保障|每年 30% 保障增值」)。

|衡平表達

14. 金融服務業對金融商品或服務內容之揭露如涉利率、費用、報酬及風險時,「應以衡平及顯著之方式表達」(〈廣告辦法〉§4 (2))。

15. 常見糾紛,是廣告文宣未完整表達正負報酬率,僅記載正報酬率,因而有誤導要保人,以為特定投資型保單無投資風險、穩賺不賠的嫌疑。

參考案例

16. 例一:評議中心 101 評 1035(未完整表達正負報酬率)。

|正式文宣

18. 廣告文宣「應以金融服務業名義為之」(〈廣告辦法〉§4 (4)、〈廣告自律規範〉§4):

  1. 廣告文宣應載明或聲明公司名稱、地址、電話;
  2. 廣告文宣內容應經公司核可,並應與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保險單條款、費率及要保書等文件相符。

19. 由於以金融服務業名義作成之正式廣告文宣,必須經過金融服務業內部控制制度的層層審查、控管,以確保其內容正確、真實,不致使人誤信,因此,要求業務人員使用正式文宣進行招攬,是重要課題;多數廣告內容不實的案例,與保險業務員未使用正式文宣有關。

20. 對此,〈保業規則〉§16 規定:「

  1. 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所用之文宣、廣告、簡介、商品說明書及建議書等文書,應標明所屬公司之名稱,所屬公司為代理人、經紀人或銀行者並應標明往來保險業名稱,並不得假借其他名義、方式為保險之招攬。
  2. 前項文宣、廣告、簡介、商品說明書及建議書等文書之內容,應與保險業報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保險單條款、費率及要保書等文件相符,且經所屬公司核可同意使用,其內容並應符合主管機關訂定之資訊揭露規範。
  3.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司或銀行所屬業務員使用之文宣、廣告、簡介、商品說明書及建議書等文書應經其往來保險業提供或同意方可使用。」

21. 不過,實務上仍常出現保險業務員使用非正式文宣進行招攬,因而產生招攬爭議的情形,要注意的是,此時,保險業不得以非正式文宣為業務員自行製作,未經其審查,而免除其應盡之監督責任。

22. 例一:評議中心 101 評 1395。

22-1. 例二:評議中心 105 評 1701。

|禁止內容

23. 廣告文宣「不得有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廣告辦法〉§5),包括:

  1. 違反法令、主管機關之規定或自律規範。
  2. 虛偽不實、詐欺、隱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
  3. 損害金融服務業或他人營業信譽。
  4. 冒用或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註冊商標、服務標章或名號,致有混淆金融消費者之虞。
  5. 故意截取報章雜誌不實之報導作為廣告內容。
  6. 對於業績及績效作誇大之宣傳。
  7. 藉主管機關對金融商品或服務之核准或備查程序,誤導金融消費者認為主管機關已對該金融商品或服務提供保證。
  8. 除依法得逕行辦理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外,對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金融商品或服務,預為宣傳或促銷。
  9. 使用之文字或訊息內容使人誤信能保證本金之安全或保證獲利。
  10. 刻意以不明顯字體標示附註與限制事項。

24. 〈廣告自律規範〉§4 另有補充規定。

投資型保險

25. 銷售投資型保險商品時,應依據〈投|資訊揭露事項〉規定揭露相關資訊廣,告內容應凸顯保險商品,保險業並應遵守下列事項(〈廣告自律規範〉§5):

  1. 如有揭示「投資報酬率」者,不得僅以個別年度之高報酬為銷售訴求,應揭露全期年化報酬率,並以同一字體列明給付條件。於連結結構型商品時,全期年化報酬率係指年化內部報酬率(Internal Rate of Return,IRR),應以消費者總繳保費及各期現金收入為計算基礎,且另需揭露淨投入本金為基礎之年化內部報酬率。
  2. 應揭示「投資風險警語」。
  3. 不得使人誤信能「保證本金之安全」或「保證獲利」。
  4. 如有「保本」字樣,應載明成就保本之各項條件。

26. 此外,銷售投資型保險之廣告文宣,不得記載下列事項(〈廣告自律規範〉§5):

  1. 除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為負擔損失之表示。
  2. 提供贈品或以其他利益為不正當之招攬或促銷。
  3. 為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4. 對委託投資事業投資帳戶之績效,為不實陳述或以不實之資料或僅使用對其有利之資料作誇大之宣傳或刻意以不明顯字體標示附註與限制事項。
  5. 內容違反法令或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內容。
  6. 以全權委託投資經理人作為宣傳廣告之主要訴求或標題。
  7. 為委託投資事業投資帳戶績效之預測。
  8. 涉及對新臺幣匯率走勢之臆測。
  9. 內容採用可能貶低整體行業聲譽之方式作宣傳。
  10. 內容載有不正確或與全權委託投資說明書內容不符或不雅之文字、美術稿或圖案設計。
  11. 以委託報酬或績效報酬為捐贈或與投資人權益無關之詞語為訴求。
  12. 以採訪投資人之方式廣告促銷。
  13. 使用優於定存、打敗通膨等相類之詞語為訴求。
  14. 其他影響事業經營或投資人權益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