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保法講義|9-3|適合度原則|KYC|(5) 未盡 KYC 義務

公平待客原則 R4——商品或服務適合度原則

· 保險招攬

20220911|V01|池泰毅律師

|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

五、未盡 KYC 義務

01. 保險業應充分了解要保人,並進行必要之調查,這不是單純的文書作業程序,而是保險業在締約前應盡的法定義務。

02. KYC 程序流於形式,即有違反《金保法》§9 之虞。

03. 下列案例,可供參考。

內容矛盾、錯誤、不一致

04. 例一:評議中心 103 評 0846(親屬關係)。

05. 例二:評議中心 105 評 0862(數分保單日期相近,但財務資料多有齟齬)。

06. 例三:評議中心 105 評 1262(申請人工作記載不符)。

07. 例四:評議中心 110 評 0204(保費來源記載不同)。

未說明差異

08. 實務上,也常見保險業務員(也許是同一位業務員,也可能是不同業務員)在短期內,對同一位要保人先後進行兩次以上的 KYC 調查,但兩次調查的結果明顯不同,倘若保險業務員未針對差異處進行說明,也會被認定為 KYC 流於形式。

09. 事實上,保險業對於要保人財務狀況的調查,有其持續性,歷次財務調查並非獨立存在,隨著時間的經過,要保人的年收入、財務狀況發生變化,並非罕見,KYC 的目的,就在瞭解這樣的變化,以及釐清變化的原因,保險業方能對要保人真實的財務狀況,做出正確判斷,並且推薦適當的商品。

10. 因此,評議中心所非難者,並非要保人個人年收入、資產狀況的差異,而是對此差異,業務員並未提出進一步說明

11. 例如:評議中心 105 評 0456(兩份報告書填載日期差距不到二個月,但個人年收入及資產狀況之金額卻有顯著差異,未見業務員就此差異提出說明)。

提出質疑

12. 評議中心在最近的案例中,對於前述前後財務狀況不符的情況,又更進一步強調,保險業應該主動發現調查事項的差異,如有差異,應提出質疑,否則,即有未盡詳實詢問、調查、核對、確認之疏失。

13. 例一:評議中心 105 評 0118(風險承受度由「保本型」跳躍成「成長型」)。

14. 例二:評議中心 109 評 1460(申請人投資經驗從 3 年以上退至不滿 3 年)。

15. 例三:評議中心 109 評 1614(總資產大幅度變更)。

16. 例四:評議中心 109 評 2681(投保目的究竟是保險保障?還是財務規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