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保法講義|9-4|適合度原則|適合性評估|(2) 投資型保險

公平待客原則 R4——商品或服務適合度原則

· 保險招攬

20220911|V01|池泰毅律師

|投資型保險

01. 保險業在評估投資型保險商品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性時,應考量下列事項(〈適合辦法〉§10):

  1. 金融消費者是否確實瞭解其所交保險費係用以購買保險商品。
  2. 金融消費者投保險種、保險金額及保險費支出與其實際需求是否相當。
  3. 金融消費者之投資屬性、風險承受能力,及是否確實瞭解投資型保險之投資損益係由其自行承擔。
  4. 建立交易控管機制,避免提供金融消費者逾越財力狀況或不合適之商品或服務。

(1)瞭解購買保險商品

02. 投資型保險的性質較為複雜,評議中心在判斷要保人是否知悉所繳保險費是用以購買投資型保險商品時,常以其個人經驗,以及過去曾否行使過保單權利(例如辦理投資標的變更)等項,判斷要保人是否知悉係購買投資型保險商品。

  1. 例一:評議中心 101 評 0157(投資標的之變更)。
  2. 例二:評議中心 101 評 0433(曾辦理增額保費、投資標的變更)。

(2)實際需求

05. 要保人在投保時,必有其個人需求,也許重在保障,也許重在投資,必須視情況而定;因此,保險業必須對要保人的投保險種、保險金額、保費支出等,與其實際需求是否相當,予以判斷。

06. 例一:評議中心 101 評 1649(保經業務員未依申請人之需求規劃保險商品)。

07. 例二:評議中心 102 評 0026(業務員向申請人招攬投資型保單,是否與其規劃初衷相符?)。

08. 例三:評議中心 105 評 0552(保險業務員非以長期規劃為消費者推介投資型保險)。

09. 例四:評議中心 106 評 0678(業務員遊說將傳統壽險轉換成投資型商品)。

10. 例五:評議中心 107 評 0713(多次辦理投資型商品解約再投保)。

11. 例六:評議中心 109 評 1247(解約後辦理同類型投資型保險商品)。

(3)投資屬性等

12. 保險業在判斷投資型保險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時,應考量金融消費者之投資屬性、風險承受能力,及是否確實瞭解投資型保險之投資損益係由其自行承擔(〈適合辦法〉§10 (3))。

13. 對此,〈投|銷售自律規範〉§10、11、11-1(自 2022 年 10 月 1 日起實施)設有完整規定,可供參考。

14. 當然,各保險業仍得參考自律規範,依其自身需要,設計各項內部規定及標準。

招攬原則

15. 各會員應請客戶提供資訊,以充分瞭解客戶之財務目標及風險容忍度,並透過現況與需求分析,詳細評估每位客戶是否適合購買本商品。如客戶拒絕提供前述相關資訊(包括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是否為解約、貸款或保險單借款)或分析結果與其屬性不符,應婉拒其投保。

16. 各會員應評估 65 歲(含)以上之客戶是否具有辨識不利其投保權益情形之能力。但本商品之特性經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6 (7) 評估不具潛在影響及各種不利因素者,不在此限。

17. 會員銷售之商品含有連結結構型商品時,除應依前目規定辦理外,應確認客戶具備相當之投資專業或財務能力,並足以承擔該商品之風險。客戶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1. 客戶具備期貨、選擇權、或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經驗達一定期間。
  2. 依據各會員內部制定之程序審核通過(各會員應依據結構型商品之風險與複雜程度之不同,制定不同之審核條件),由核保人員確認該客戶具備相當之結構型商品投資經驗或風險承擔能力。

18. 銷售之商品含有連結結構型商品時,於招攬階段,除提供商品說明書外,亦應解說「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結構型債券之投資報酬與風險告知書」內容並宣讀「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結構型債券之投資報酬與風險告知書重點摘要」。經客戶審閱、瞭解並簽署後,作為保險契約之一部分。

承保原則

19. 應訂定承保條件,以及得拒絕接受客戶投保之各種情事。

核保審查原則

20. 應訂定核保審查作業程序,及應蒐集、查證與紀錄之資料,

21. 其中至少應包括投保目的。

22. 客戶投資能力之評估:評估客戶之投資能力及接受客戶投保時,應綜合考量客戶之投資屬性、對風險之瞭解及風險承受度。

23. 對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為解約、貸款或保險單借款及 65 歲(含)以上之客戶加強評估其是否適合投保本商品,並應考量 65 歲(含)以上之客戶是否具有辨識不利其投保權益情形之能力。但本商品之特性經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6 (7) 規定評估不具潛在影響及各種不利因素者,不在此限。

24. 應建立檢核客戶投保前 3 個月內是否向同一會員或其他會員辦理終止契約、同一會員辦理貸款或保險單借款;以及客戶與該會員往來交易所提供相關財務資訊具一致性之機制。

25. 不得承保客戶投資屬性經評估非為積極型且以貸款或保險單借款繳交保險費者之保件。

商品適合度政策

26. 各會員銷售本商品含有連結結構型商品者,應參考附表一及附表二訂定一套商品適合度政策,包括客戶類型、商品風險等級之分類,依據客戶對風險之承受度提供適當之商品,並應建立執行監控機制。

27. 各會員銷售前項商品時,應優先選擇透過人員解說之行銷通路,以即時確認客戶是否充分瞭解商品內容與風險。

28. 客戶類型定義如下:

  1. 積極型客戶:指個別保單躉繳保費達新臺幣 80 萬元以上或年繳化保費達新臺幣 8 萬元以上者。
  2. 一般客戶:指個別保單躉繳保費達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或年繳化保費達新臺幣 3 萬元以上,但本自律規範實施前已投保且約定採年繳、半年繳、季繳、月繳等分期繳費方式連結結構型商品之契約,不在此限。

風險承受等級評估

29. 各會員於招攬本商品時,應對要保人之風險承受等級進行評估。

30. 下列情形,亦應對要保人進行風險承受等級評估:

  1. 保戶有涉及標的轉換後非屬保守型投資標的之申請,倘距前次所作評估(或前次有未作評估之情形)已達 1 年以上,考量保戶風險承受等級可能已經改變,應重新進行評估。
  2. 有變更要保人時,應重新對要保人風險承受等級進行評估,作為日後投資標的轉換之依據。

(4)交易控管機制

31. 保險業銷售投資型保險商品予客戶應考量適合度,並應注意避免銷售風險過高、結構過於複雜之商品。但有客觀事實證明客戶有相當專業認識及風險承擔能力者,不在此限(〈投|銷售注意事項〉§6 I)。

32. 因此,保險業應建立銷售投資型保險商品之「交易控管機制」,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投|銷售自律規範〉§2)(自 2022 年 10 月 1 日起實施):

  1. 避免提供客戶逾越財力狀況或不合適之商品或服務,包括對 65 歲(含)以上之客戶提供不適合之商品或服務。
  2. 避免招攬人員非授權或不當銷售之行為。
  3. 招攬人員不得勸誘客戶解除或終止契約,或以貸款、保險單借款繳交本商品之保險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