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滅時效|一、意義、強行性、客體

 

· 商業糾紛

20220810|V01|池泰毅律師

商場活動,首重信用,欠債還錢,天公地道。不過,基於特定的考量,我國《民法》承認債務人在特定情況下,可以「合法地」賴皮,拒絕給付,這就是「消滅時效制度」。

前 言

1. 商場活動,首重信用,欠債還錢,天公地道。

2. 不過,基於特定的考量,我國《民法》承認債務人在特定情況下,可以「合法地」賴皮,拒絕給付,這就是「消滅時效制度」。

3. 想想看這個案例。甲是一位殷實車商,在 1990 年出售一台汽車予乙,雖然汽車已辦過戶,且交由乙使用,但乙遲未依約給付價金,而甲因為家產豐厚,跟乙有多年交情,所以也沒積極催討,就這樣過了二十餘年;後來,甲因為財務狀況陷入困境,想到當年乙還欠他一筆購車款,打算向乙追討,卻發現乙早已過世多年,汽車已經轉售他人,並且辦理報廢。試問,倘若甲現在起訴,請求乙的繼承人給付購車款,在此人事全非的情況下,法院必須耗費多少的司法資源,來調查、審理、判斷這個請求給付購車款的事件?

4. 因此,雖然誠信至為重要,我們也覺得欠債還錢是天經地義的事,但是,因為甲在行使權利這件事情上,睡著太久,所以法律在價值判斷上,認為甲這時候並沒有受保護之必要,因而創設「消滅時效制度」,因為「請求權永久存在,足以妨礙社會經濟之發展。」

意 義

5. 所謂消滅時效,是指「(債權人)因為一定期間不行使權利,致其『請求權』消滅的法律事實。」

6. 這裡,必須先說明,消滅時效的用語,可能會造成一些誤解。

7. 所謂請求權消滅,並不是讓債權人原本取得之請求權,歸於消滅,即使消滅時效期間經過,債權人的請求權,依然存在,只是債務人在符合法定要件下,取得拒絕給付的「抗辯權」,雙方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 ;其效力,是就對立存在的請求權,發生一種對抗的權利,債務人是否主張時效利益,仍有其自由,倘若債務人放棄此項抗辯權,則法院仍然不得予以審酌。

8. 因此,《民法》§144 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

9. 換言之,消滅時效期間完成,債權人行使請求權時,債務人可以拒絕給付,不過,倘若債務人仍為給付,或者以契約承認債務、提供擔保,則債務人所為之清償行為、承認行為、擔保行為,仍然發生法律效力,事後不得請求返還已為之給付,或者撤銷承認行為、擔保行為。

強行性

10. 由於消滅時效制度,有一定的公益性考量 ,因此,《民法》§147 規定:「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

11. 不過,在實際運用上,仍應注意特別規定。例如,《保險法》§54 I 規定:「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因此,倘若保險公司以特約條款「延長」保險金之請求權時效,因係有利於被保險人,且不違反公序良俗,自屬有效。

客 體

12. 消滅時效,係以「請求權」為其客體。所謂請求權,是指特定人得向特定人請求一定行為的權利,包括債權請求權、物權請求權,以及身份請求權等三大類,而在商務活動中,債權請求權 最為重要。

13. 《民法》規定的債權請求權,因為有契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以及侵權行為等原因關係而發生,在商務活動中,又以契約、侵權行為最為常見。

14. 因此,本系列專題討論,將以債權請求權下,契約、侵權行為等原因關係,作為討論重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