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滅時效|四、時效中斷

 

· 商業糾紛

20220810|V01|池泰毅律師

消滅時效是一種法律事實,當事實發生時(即請求權發生時),時效即開始起算;不過,在消滅時效期間內,倘若債權人有「行使權利」之行為,則可發生時效中斷的效果。

時效中斷

事 由

48. 由於消滅時效是一種法律事實,因此,當事實發生時(即請求權發生時),時效即開始起算。不過,在消滅時效期間內,倘若債權人有「行使權利」之行為,則可發生時效中斷的效果。

49. 所謂行使權利之行為,包括請求、承認、起訴等三種情形(《民法》§129 I)。

50. 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等行為,則與起訴相同,有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民法》§129 II)。

1) 請 求

51. 所謂「請求」,是指行使請求權,其方式不拘,只要債權人對債務人做出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可。 在實務上,常見債權人以寄發存證信函、律師函的方式,行使其請求權,其優點在於,債權人可以將行使權利的過程,以及法律上之主張,予以存證。

52. 依《民法》§130:「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倘若債權人只是繼續不斷的向債務人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即無法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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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案例:某甲家中水管破裂,在 2013 年 12 月 31 日,找了樓下水電行的乙師傅前來家中修理,當天修理完畢,乙師傅索費新台幣 20,000 元,某甲因為手上沒有這麼多現金,所以拜託乙師傅通融,待過幾天提款後,再前去水電行付款,由於雙方是認識多年的鄰居,乙師傅只好同意。

55. 首先,乙師傅為甲修理破裂水管,雙方構成承攬契約,甲為定作人,乙為承攬人,依《民法》§127 (7)規定,適用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

56. 其次,乙師傅在 2013 年 12 月 31 日完成工作,其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 2014 年 1 月 1 日 起算,至 2015 年 12 月 31 日消滅時效期間屆滿。

57. 在圖例[A]之情形,乙師傅在 2014 年 7 月 1 日請求某甲付款,其消滅時效雖然中斷,但縱令乙師傅並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其仍有一年的消滅時效,因此,在此情形,討論乙師傅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消滅時效中斷,意義不大。

58. 在[B]情形,乙師傅礙於情面,遲遲未向某甲請款,某甲也非常刻意的忘了付款,最後,遲至 2016 年 2 月 1 日,乙師傅忍不住向甲請求支付報酬,此時,由於乙師傅是在消滅時效期間完成後,方行使其請求權,因此,無所謂消滅時效中斷可言。

59. 在此情形,除非某甲非常有良心的支付報酬,或者是承諾支付報酬,否則,乙師傅恐怕是沒有辦法收回這筆款項。

60. 值得討論的,是在[C]情形。此時,乙師傅承攬報酬請求權即將罹於時效,但因為其已在 2015 年 10 月 1 日請求某甲付款,依法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

61. 此時,只要乙師傅在 2016 年 3 月 31 日以前,起訴請求某甲付款,即使已經超過二年,其請求權仍未罹於消滅時效;不過,倘若乙師傅仍然礙於情面,沒有在 2016 年 3 月 31 日以前起訴請求某甲付款,依《民法》第 130 條規定,其時效視為不中斷,仍從原來請求權可行使之時,起算消滅時效。接下來的發展,就跟第 58、59 點的說明相同了!

2) 承 認

62. 所謂「承認」,是指債務人對債權人承認其權利之存在。在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因為只要債務人單方面之行為,即可成立。

63. 要注意的是,承認,並不以明示為限,有時候,默示的承認,例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新債清償 、部分清償 等,亦可發生承認「全部債務」 的效果。

64. 債務人之承認,固然不需要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只要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可,不過,倘若債務人已明示限制承認債權人權利之範圍,自僅於該範圍內生承認之效力。

65. 不過,債務人究竟有無承認他方請求權之意思,還是需要個案判斷。例如在雙務契約中,一方當事人請求他方履行債務,雖然可以認為該當事人承認此雙務契約之存在,但其僅係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該當事人有無承認對方權利存在之意思,仍然需要予以探究。

66. 如第54點案例之[C]情形,倘若某甲在 2015 年 10 月 1 日明確對乙師傅做出債務承認之表示,則過去經過的消滅期間,即歸於無效,應從某甲明確表示承認債務之次日開始,即 2015 年 10 月 2 日,重新起算消滅時效。

67. 值得討論的是,倘若某甲在[B]情形,也就是消滅時效期間經過後,方始做出債務承認的表示,其法律效果如何?

68. 對此,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字第 942 號判決認為:「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諾,因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諾之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又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是票據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復以本票承認已時效完成之支付請求權,則應認債務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其自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

69. 由前開判決,可知所謂承認債務,包括明示、默示之表示;其次,時效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消滅時效應重行起算。不過,此種情形,屬於時效完成後之拋棄時效利益,與時效中斷無關,而是依《民法》§144 II 規定辦理。

3) 起 訴

70. 起訴,是透過訴訟程序行使權利之行為,債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期間內,起訴主張權利,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中斷。此外,「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等訴訟行為,與起訴相同,亦發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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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 力

72. 時的效力。《民法》§137 I、II 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因此,消滅時效中斷時,先前已經過之時效期間,盡歸無效,中斷時效事由存續期間,時效不進行,而是自中斷事由終止時起,消滅時效方始重新開始進行。

73. 要特別注意的是,同條第 3 項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74. 承第 54 點實例,乙師傅在 2015 年 10 月 1 日 請求支付承攬報酬後,某甲仍未付款,乙師傅只得在 2015 年 11 月 1 日起訴,並於 2016 年 1 月 31 日獲得第一審勝訴判決,某甲應於 2016 年 2 月 20 日上訴屆期前,提起上訴,但本件因某甲未依法上訴,而於 2016 年 2 月 20 日確定 。

75. 此時,乙師傅對某甲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因確定判決而告確定,其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雖然僅有二年,然依《民法》§137 III 規定,其請求權重行起算之消滅時效期間為五年,因此,依該確定判決,乙師傅對某甲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於 2020 年 2 月 20 日,消滅時效完成。

76. 人的效力。《民法》§138:「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

77. 此指當事人,為中斷時效之當事人而言。債權人或債務人雖有多數,其中一人之時效中斷,其效力不及於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