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爭議調解

——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

· 醫療爭議

張惇嘉律師

版次:20230830 (v1)

 

01. 我國於 2022 年 6 月 22 日制定《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下稱本法或《醫預法》),此後,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下稱衛服部)依據該法授權,於 2023 年 8 月 1 日制定並公告八項子法草案。

02. 《醫預法》之內容,包括下列五章:

  1. 總則
  2. 說明、溝通及關懷
  3. 醫療爭議調解
  4. 醫療事故預防
  5. 罰則

03. 由於第三章「醫療爭議調解」相關規定,將大幅度地改變未來醫療事故的紛爭解決方式,特為文介紹。

04. 除《醫預法》外,本文說明範圍,包括衛服部日前公告之下列草案:

  • 〈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施行細則(草案)〉,下稱〈施行細則(草案)〉
  • 〈醫療爭議調解會運作辦法(草案)〉,下稱〈調解辦法(草案)〉
  • 〈醫療爭議評析作業辦法(草案)〉,下稱〈爭議評析辦法(草案)〉
  • 《臺北市醫療爭議調處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

醫療爭議調處|舊制

05. 在介紹醫療爭議調解前,先說明舊制,即「醫療爭議調處」。

06. 《醫療法》§99 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置醫事審議委員會,負責「醫療爭議之調處」。

07. 以台北市為例,即制定《台北市醫療爭議調處自治條例》,以資遵循,該自治條例設有下列重要規定。

08. 醫療爭議,指在醫療過程中,病人與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間,因傷病、殘廢或死亡之醫療事故所生之糾紛(《自治條例》§3)。

09. 醫療機構應提供病患或利害關係人醫療爭議之申訴管道(《自治條例》§4)。

10. 對於與本市醫療機構或醫事人員發生之醫療爭議,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衛生局申請調處(《自治條例》§5)。

11. 爭議調處由衛生局於醫事審議委員會下設置醫療爭議調處小組協助辦理(《自治條例》§6 I)。

12. 衛生局受理調處申請後,應即交由本小組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或數人調處之;他方當事人應就爭議要點及請求事項提出書面意見(《自治條例》§11 I、IV)。

13. 醫療爭議調處小組應就醫療爭議案件先行蒐集相關資料,並得邀請醫學專家或其他專業機構、人員提供或列席陳述專業意見,供調處委員作為參考,其內容對外不公開。列席人員僅得就專業部分提出說明,不得暗示或干預調處結果(《自治條例》§15)。

14. 調處委員得依案件之性質、當事人之期望、迅速調處等必要性考量,決定調處程序,並得引導當事人達成調處,並得不附理由,以口頭或書面,提出建議意見(《自治條例》§16)。

15. 調處成立時,視同雙方成立和解,並以調處成立之內容為和解契約內容(《自治條例》§21)。

16. 醫療爭議之調處,雙方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調處委員得將建議事項作成書面,衛生局應將該書面以正本送達雙方當事人,雙方當事人得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面為同意或不同意之表示;倘若雙方當事人於前項期限內,均為同意之表示者,視為調處成立,反之,當事人之一方未於第二項期限內為同意之表示者,則視為調處不成立(《自治條例》§22)。

醫療爭議調解|新制

17. 所謂「醫療爭議」,指病人方之當事人認為醫療不良結果應由醫事人員、醫事機構負責所生之爭議;如果病人方主張之爭議,非屬醫療爭議事件,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為不受理之決定(〈調解辦法(草案)〉§11)。

18. 醫療爭議調解機制與舊制的醫療爭議調處,在制度設計上,有下列幾個面向的不同。

醫療爭議調解會

19.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組成調解會,辦理醫療爭議之調解(《醫預法》§12 I)。

20. 調解會應由具有醫學、法律或其他具專業知識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九人至四十五人組成之;其中醫學以外之委員,或任一性別之委員,各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醫預法》§12 II)。

21. 調解會之管轄,則依病人住(居)所及醫事機構所在地者是否在同一直轄市、縣(市)而異(《醫預法》§13 II):

  1. 均在同一直轄市、縣(市)者,由該直轄市、縣(市)調解會調解。
  2. 所在地不在同一直轄市、縣(市)者,由該醫事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調解會調解。
  3. 經當事人均同意,並經接受申請之直轄市、縣(市)調解會同意者,得由該直轄市、縣(市)調解會調解,不受前二款之限制。

22. 以前述《台北市醫療爭議調處自治條例》§5 規定:「對於與本市醫療機構或醫事人員發生之醫療爭議,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衛生局申請調處」為例,僅限於前述 1、2 情形,始能向台北市衛生局申請調解。

申請調解

23. 當事人申請調解,應檢具申請書向調解會為之;填寫申請書有困難者,調解會得指派人員協助之(《醫預法》§12)。

24. 醫療爭議調解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調解辦法(草案)〉§6):

  •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人、輔助人以及有利害關係第三人(【編碼 25】)之基本資料。
  • 請求調解事項。
  • 醫療爭議事實(有相關文件、資料者,得一併提供)。

25. 《醫預法》§17 III 規定:「與調解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調解會通知或同意,得參加調解程序。」

強制調解

26. 《醫預法》規定,醫療爭議採取強制調解機制,要求在採取下列民、刑事法律行動前,必須先經過醫療爭議調解程序。

27. 民事事件

28. 《醫預法》§15 規定,因醫療爭議所生之民事訴訟,應依本法申請調解:

  1. 當事人因醫療爭議提起民事訴訟「前」,應依本法申請調解,不適用《醫療法》§99 I (3)(醫療爭議之調處)及《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
  2. 當事人未申請醫療爭議調解而逕行起訴,第一審法院應移付管轄之調解會先行調解,調解期間,訴訟程序停止進行。

29. 刑事案件

30. 《醫預法》§16 規定,因醫療爭議所生刑事案件,應移付調解會先行調解:

  1. 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之醫療爭議刑事案件,應移付管轄之調解會先行調解;調解期間停止偵查、審判。
  2. 前項移付調解,應通知被告、告訴人、病人與其家屬、自訴人及檢察官;必要時,檢察官或法院得將相關卷證資料函送調解會。

調解期限

31. 調解會辦理醫療爭議調解,受調解期限的限制。

32. 調解期限規定如下:

  1. 應於受理申請文件、資料齊備之日起算45日內召開調解會議,並於3個月內完成(《醫預法》§14 I)。
  2. 必要時,得延長 3 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3. 但經當事人合意者,得「再」延長一次。

33. 因此,調解期限最長召開調解會議後 9 個月(3+3+3);倘若調解會無法在前述期限內完成調解,則視為調解不成立(《醫預法》§14 II)。

調解程序

34. 先行審查

35. 調解會收受調解申請書、檢察官函請或法院移付調解事件後,得視案件情形,指定具該醫療爭議專業領域或法學專業背景之調解委員先行審查,提供調解處理之建議意見(〈調解辦法(草案)〉§13)。

36. 程序不公開

37. 調解程序不公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醫預法》§18 I)。

38. 調解會議

39. 當事人經調解會通知到場進行調解者,應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到場,並得各推舉一人至三人列席協同調解(《醫預法》§19 I)。

40. 關於醫事機構到場進行調解,有下列規定,應予注意(《醫預法》§19 II、III、IV):

  1. 醫事機構應指派具調解決策權之代表,出席調解會議。
  2. 醫事機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有禁止或妨礙其所屬人員進行或成立調解之行為或措施。
  3. 醫事機構不得因其所屬人員申請或同意調解,或因調解成立或不成立,予以不利之處置。

41. 倘若調解期日未能成立調解,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後,調解會得另定期日續行調解(〈調解辦法(草案)〉§17 IV)。

42. 調取資料

43.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因調解之需要,得限期令醫事機構提供所需之病歷、診療紀錄或其他相關文件、資料;醫事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作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醫預法》§21 I)。

44. 醫事機構如違反前述規定,應處以新臺幣 50,000 元以上 250,000 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醫預法》§38)。

45. 專家意見

46. 醫療爭議事涉專業,因此,專家意見的參予,至為重要;《醫療法》§98 雖然規定中央管機關應設置醫事審議委員會,接受司法或檢察機關之委託鑑定,但在醫療爭議調處階段,因為司法或檢察機關尚未介入,無所謂「委託鑑定」之機會,此時,難有第三方中立機構針對雙方爭議作成的鑑定報告,可資參考。

47. 台北市的處理方式,是「邀請醫學專家或其他專業機構、人員提供或列席陳述專業意見,供調處委員作為參考,其內容對外不公開。」(《自治條例》§15);《醫預法》也是沿用這樣的處理方式(§21 II 前段)。

48. 不過,本次制定《醫預法》,特別引進醫事專業諮詢醫療爭議評析等機制,使專家意見可以透過諮詢、評析的方式,提前在醫療爭議調解階段介入,如此機制,可使「調解程序客觀以昭信當事人」。

49. 因此,《醫預法》§21 II 後段規定:「調解會調解時,得……就醫療爭議之爭點向 §4 I 之財團法人申請醫療爭議評析。」

50. 調解委員調解時,應向雙方當事人解說本法 §9 之醫事專業諮詢或 §21 之醫療爭議評析,並以之為調解之參考(〈調解辦法(草案)〉§15)。

51. 關於醫事專業諮詢、醫療爭議評析機制,請參另文。

52. 陳述之效力

53. 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遺憾、道歉、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讓步,除非醫療爭議當事人均同意外,否則,在調解不成立之後,當事人不得在本案訴訟中,採用作為證據或裁判基礎亦不得作為日後主管機關對醫療機構課處行政處分之基礎(《醫預法》§23)。

54. 會議紀錄

55. 調解會的會議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調解辦法(草案)〉§16 I):

  1. 本法 §26 II 所定事項(請見【編碼 62】)。
  2. 調解之申請日期。
  3. 舉行調解會議之日期及起迄時間;有數次者應分別記載。
  4. 舉行調解會議之地點。

56. 會議紀錄應附具下列文件、資料(〈調解辦法(草案)〉§16 II):

  1. 雙方當事人之主張。
  2. 調解方案之內容。
  3.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4. 雙方當事人出席之情形。
  5. 出席調解委員姓名及簽名。

57. 調解不成立

58. 倘若雙方對於醫療爭議原因、後續處理條件等項,無法達成合意,則調解不成立,當事人之病人方仍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而刑事偵查或法院審理程序也將繼續進行。

59. 在下列情形,調解視為不成立

  1. 未於規定期間內完成調解者(請見【編碼 32】,《醫預法》§14 II)。
  2.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期日不到場且未委託代理人到場者(《醫預法》§20)。
  3. 法院因調解內容牴觸法令、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不能強制執行而未予核定者,視為調解不成立(《醫預法》§26 I)。

調解效力

60. 調解會於調解成立時,應於成立當日作成調解書,由當事人、代理人及出席調解委員簽名或蓋章(《醫預法》§26 I)。

61. 調解書,應載明下列事項(《醫預法》§26 II):

  1. 當事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醫事機構者,其名稱、負責人及機構所在地;當事人非病人本人者,其與病人之關係。
  2. 有法定代理人或代理人者,其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
  3. 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參加者,其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
  4. 出席調解委員姓名。
  5. 調解事由。
  6. 調解成立之內容。
  7. 調解處所。
  8. 調解成立之年、月、日。

62. 民事調解

63. 在過去,醫療爭議調處成立後,調處成立時,視同雙方成立和解,並以調處成立之內容為和解契約內容(《自治條例》§21);此指和解,是《民法》規定的和解契約,倘若當事人有一方未依約履行,他方當事人仍需透過民事訴訟程序請求履行和解契約。

64. 《醫預法》則採取不同的設計方式,規定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65. 首先,針對民事醫療爭議,在雙方調解成立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算七個工作日內,將調解書及卷證送請移付或管轄之法院核定。」,而「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醫預法》§27 I、28 IV 前段)

66. 因此,經法院核定的民事調解,如果當事人未依調解書記載之「調解成立之內容」履行,他方當事人得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不需要再提起訴訟請求。

67. 日後,當事人就同一民事,即不得再行起訴或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已繫屬法院者,訴訟終結,讓爭議全部告一段落(《醫預法》§28 I)。

68. 刑事調解

69. 至於刑事案件,則在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不得再提起告訴或自訴(《醫預法》§28 II)。

70. 屬於告訴乃論之醫療爭議刑事案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醫預法》§28 II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