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起營業祕密訴訟時,原告應盡的主張與證明責任

· 營業秘密

TS-03-01|20240214 (V01)

池泰毅律師

 

III. 起訴準備

 

(I) 主張與證明責任

 

01. 原告(營業祕密所有人)提起營業祕密訴訟後,必須在法庭裡說明其營業祕密遭受侵害的經過;換言之,原告必須向法官說明一個合理的故事,包括擁有甚麼樣的營業祕密,在何時、何地,被何人以何種方式進行侵害,這情節,必須是「情理當中,意料之內」,才容易獲得勝訴判決。

02. 原告要在法庭上說話,首先要看《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這個條文提到兩個重要的法律責任,分別是「主張責任」、「舉證責任」。

03. 主張責任

04. 我國《民事訴訟法》係採取辯論主義(不干涉主義),這意思是說,作為判決基礎的事實,沒有經過原告主張,法院就不可以拿來作判斷,或者作為判決的基礎。

05. 舉例來說,原告主張 A、B、C 三個事實,法院在審理後,認為 A、B、C 三個事實都不存在,但是認定有 D 事實為有理由,所以判決原告勝訴,這是違反辯論主義的判決,因為原告並未請求法院就 D 事實進行審判。

06. 最高法院 47 台上 430 號民事原判例「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自明。」

07. 原告在準備起訴時,當然希望獲得有利於己的判決,因此,首先必須先提出有利於己的「主張」(吳明軒(2013):p.878),這是當事人的「主張責任」,未經主張之事實,法院不得斟酌,也就沒有「舉證責任」的問題;接下來,如果原告已經提出主張,才會進一步發生舉證責任分配以及履行舉證責任的問題,因此,主張責任與舉證責任,有不可分離的關係(楊建華、鄭傑夫(2013):p.278)

08. 舉證責任

09.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這是最基本的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因此,原告起訴時,必須就其主張事實予以舉證證明,這是原告應盡的舉證責任。

010. 智財法院 110 民營訴 3 民判:「按營業祕密法第 2 條規定,所謂「營業祕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 (1) 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2) 因其祕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3) 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始足當之。而原告公司既主張其所有之營業祕密遭被告公司使用或洩漏予第三人,則原告公司首應特定所主張之營業祕密(資訊)之內容及範圍,自屬當然。」

011. 原告對於有利於己的主張,必須提出證據予以證明,如果舉證失敗,就有遭受敗訴判決的可能,所以原告在提起營業祕密訴訟案件前,對於主張事實有多少證據予以支持,當然需要進行整理與評估。

012. 因為法庭上所講的事實,叫做「法律事實」,也就是依憑證據所能夠建立起來的事實,沒有證據,原告主張的事實經過無法獲得證明,也就沒有法律事實存在,法院當然無從依照原告主張予以有利認定。

013. 摸索證明

014. 如前所述,既然原告必須善盡主張責任、舉證責任,因此,原告可否在毫無基礎的情況下,請求法院調查證據?實務上對此發展出所謂「摸索證明禁止原則」。

015. 所謂摸索證明,是指原告就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未能充分掌握、知悉時,藉由調查證據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倘若法院允許原告之摸索證明,則無異許可被告必須幫助原告的訴訟上請求。(劉明生(2017))

016. 基本上,倘若法院認為原告未盡主張責任,即逕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即有被認為屬於違法摸索證明之可能,法院此時會拒絕原告調查證據之聲請。

017. 台北地院 108 勞訴 265 民判:「員工決定離職以及離職後之就職,為工作權所保障員工選擇職業自由之權利,此為勞動基準法第 9 條之 1 規定應給付對價後始為競業禁止效力規定之依據,因此,就勞方工作權之保障,乃高於勞方與資方所簽訂契約之效力,應可確定,據此,而倘若允許資方就員工離職原因以及任職過程,以提起民事訴訟後,以聲請調查之方式進行證據搜尋,則不僅可以作為離職員工新任職公司之營業干擾,而且可以利用訴訟程序使新任職公司因為聘用離職員工而付出其他代價,此將導致勞方工作權受到更嚴重之侵害,變相形成不用支付對價而達到競業禁止之結果,進而架空勞動基準法第 9 條之 1 規定所要保護之法益,顯非有據;因此,於原告提出相當之證據作為證明之前,並無從准許原告此部分證據之調查,是原告請求調查:被告四人自 107 年 12 月起至今之投保單位、投保薪資級距等,自不能准許。」

018. 智財法院 108 民營訴 9 民判:「(一)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事實理由」欄僅簡略、概括記載經原告查證得知被告等人惡意挖角原告重要員工,取得原告營業祕密,使原告人力吃緊,破壞原告商譽,藉以終止被告日商澄明科技有限公司與原告之契約關係,顯係惡意之不當競爭並構成營業祕密之侵害,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不當競爭及民法侵權行為、誠信原則等語,並未特定明確其所主張遭侵害之營業祕密內容及範圍,於起訴狀中亦未檢附任何證據,無從使本件訴訟標的與非本件訴訟標的足資識別之程度,已難認適法。(二)至原告於本院 108 年 9 月 25 日準備程序中,雖提出......[證據資料],惟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原證 1 電子郵件中包含如何之營業祕密,而仍未就其所主張受侵害之營業祕密內容加以舉證特定,另原證 2 聯電公司函文中亦僅敘及因原告主要維修人員陸續離職,維護保養嚴重過期,加上被告日商澄明公司之機台設計不良與材質不佳等原因,故有重大工安問題而未能停止驗收,惟嗣經被告日商澄明公司增派工程師支援,機台品質已全面改善並恢復驗收等語,並無法證明原告所述被告日商澄明公司為破壞原告商譽,而有惡意挖角及刻意使用不良零件產品之情事,是由原告所舉事證,難認其已充分掌握其主張所必要之事實,其逕聲請傳訊證人,乃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參照前揭說明,顯屬於法有違之『摸索證明』行為。

019. 因此,原告在起訴前,必須妥善檢討擬提出之主張,以及相對應的各項證據資料,這在原告提起營業秘密訴訟時,格外重要,接下來關於原告如何主張、證明營業祕密內容、範圍的討論,就是很好的例子。

 

參考資料

吳明軒(2013),《民事訴訟法(中冊)》,台北:自版。

楊建華、鄭傑夫(2013),《民事訴訟法要論》,台北:自版。

劉明生(2017),〈摸索證明禁止之原則〉,《月旦法學教室》,181 期,頁 39-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