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DPR Case 008. First fine imposed by the President of the Personal Data Protection Office

GDPR:§14(information obligation)

· 個資法,GDPR,GDPR 案例

日期:26 March 2019

國家:波蘭

關鍵字:告知義務

GDPR:§14(information obligation)

裁決:行政罰鍰(€ 220,000)

摘要:

(1) 波蘭監理機關(UODO)以某公司(控管者)未遵守 GDPR §14 之告知義務(information obligation),而對其課處行政罰鍰(€ 220,000)。

(2) [在間接蒐集的情況下],由於資料主體並不知道其個人資料正在被某公司處理中,如果控管者並未履行告知義務,則無異剝奪資料主體依 GDPR 行使權利的可能性,例如,請求更正或刪除個人資料等。

(3) 監管機關表示,考量到本案涉及的資料主體多達 6,000,000 人,以及違反 GDPR §14 告知義務,影響資料主體的基本權利以及自由權,監管機關決定對某公司課處行政罰鍰。

(4) [某公司並不是完全沒有履行告知義務,]但在受告知的 90,000 人中,有超過 12,000 人表示反對繼續處理他的個人資料,而這足適以顯示該公司善盡告知義務的重要性。

(5) 該公司是從公開來源——特別是從中央電子登記冊(Central Electronic Register)和經濟活動資訊(Information on Economic Activity)——獲取資料主體個人資料,並且基於商業目的進行處理。

(6) 監管機關認為,該公司就處理過程中涉及自然人商業行為的部分,應善盡告知義務,包括:企業主進行中、暫時停止,以及過去進行的此類活動。

(7) 控管者只對留存有電郵地址的資料主體,依 §14 (1) – (3) 履行告知義務;對於其他資料主體,則未個別履行告知義務,而只在網站上公布相關資訊,控管者解釋,這是考量個別告知需費過鉅的原因。

(8) 監管機關認為,公司這樣做的還不夠——在持有特定個人的聯繫方式時,控管者應該履行其告知義務,必須通知資料主體其資料來源、目的,計畫的處理資料期間,以及資料主體在 GDPR 下所享有的權利。

(9) 監管機關認為,控管者並沒有義務以掛號信的方式通知個別資料主體,——這是該公司主張履行告知義務需費過鉅的理由,但在某些情況,因為該公司持有資料主體的郵政地址和電話號碼,因此,仍然可以提供相關資訊予資料主體

(10) 本案由於控管者明知其負有提供資訊的義務,以及考量直接通知資料主體的必要性,因此,該公司是有意不為通知;基於上述理由,以及迄今沒有採取任何措施以結束該等侵害行為,監管機關因而課以上述金額之行政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