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滅時效|七、侵權行為 I
消滅時效|七、侵權行為 I
20220811|V01|池泰毅律師
侵權行為消滅時效之規定,由「相對期間」、「絕對期間」兩組概念所構成,前者是浮動的,後者,則是不變期間。
80. 續消滅時效(二),第 15~23 點。
81. 依第 18 點說明,關於《民法》§125~127 之法律規定適用順序:「首先查看該客體請求權,於消滅時效期間是否有特別規定,如其答案為肯定,即應適用各該特別規定,而無適用《民法》§125~127規定之餘地。」
82. 以下,先從侵權行為消滅時效之特別規定談起。
侵權行為
立法理由
83. 《民法》§197 I 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84. 考其立法理由,在於:「查民律草案第九百七十六條理由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一債權也,因清償及其他方法而消滅,固屬當然之事。至關於消滅時效,則應設特別規定,俾久為社會所遺忘之侵權行為,不至忽然復起,更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擾亂社會之秩序,且使相對人不至因證據湮滅而有難於防禦之患。此第一項所由設也。」
85. 基本上,侵權行為消滅時效,是採取二年短期消滅時效的設計。
86. 不過,與《民法》§125~127 等規定相較,可以發現,侵權行為消滅時效之條文架構,在文字上,與通常消滅時效之規定不同,除了採取二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設計外,還多了「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等文字。
87. 其原因,在於侵權行為發生時,債權人有時無法及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因而導致二年短期消滅時效,遲遲無法起算。但是,倘若法律關係長久以往懸而未決,似又與消滅時效制度發生衝突。所以,應有制定特別規定,「俾久為社會所遺忘之侵權行為,不至忽然復起,更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擾亂社會之秩序,且使相對人不至因證據湮滅而有難於防禦之患」之必要。
88. 因此,侵權行為消滅時效之規定,由「相對期間」、「絕對期間」兩組概念所構成,前者是浮動的,後者,則是不變期間。
89. 第一,相對期間,即「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90. 第二,則為絕對期間,即「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相對期間
91. 當債權人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其二年短期消滅時效即開始起算,前開二要件,缺一不可。
92. 知有損害。所謂知有損害,不是單純指知有損害而言,而必須同時知悉該項損害,是因為債務人之侵權行為所造成,換言之,倘若債權人知悉受有損害,但不知其損害原因,是因為侵權行為造成時,即非此指「知有損害」。
93. 其次,債權人只要知悉「受有何項損害」即可,至於實際損害額,則無認識必要 ,因為,損害額若干,涉及計算方式、計算時點等因素,其實際上,往往處於浮動的狀態,因此,並不強求債權人有認識實際損害額之必要。
94. 賠償義務人。在實務上,常遇到這個難題。在一些重大經濟犯罪中,債權人(被害人)或許可以知悉受有損害,但對於賠償義務人之範圍,在一時之間,難以認定。因此,債權人往往會等到檢察官實施偵查作為完畢,提起公訴後,始對參與犯罪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此際,倘若偵查階段超過二年,債權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即非無疑。
95. 債權人這個時候,往往會主張,經由檢察官的偵查作為,始能知悉賠償義務人,因此,二年短期消滅時效,應自檢察官起訴時,開始起算。
96. 不過,最高法院 72 年台上字第 738 號民事判例則認為:「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此在實際運作中,應該特別注意。
97. 在相對期間,仍有時效中斷、時效不完成等規定之適用 ,與絕對期間,類似於除斥期間(不變期間)之計算方式 ,不同。
絕對期間
98. 如果從侵權行為時起,超過十年,而請求權人仍然不知道受有損害,或者,雖然知道受有損害,但卻不知道賠償義務人為何人,即使在十年後,才知道有此情事,其消滅時效亦因超過十年而完成,這是侵權行為消滅時效與通常消滅時效規定,不同之處。
99. 例如,甲養了隻小狗,心愛逾常。不料,小狗在 2001 年 1 月間,遭某乙隨機虐殺,甲心痛欲絕。由於殺狗之仇,不共戴天,因此,多年來,某甲一直明查暗訪,希望找出來,究竟殺狗仇人是誰。總算在 2010 年 7 月,查知原來是某乙幹的壞事,此時,此時,某甲必須在 2010 年 12 月以前,對乙提起侵權行為之訴,請求損害賠償,以報殺狗之仇,否則,過了 2010 年 12 月,其消滅時效即告完成。某甲不得主張,其於 2010 年 7 月,方知殺狗仇人為乙,而仍享有兩年之時效利益。
100. 圖例:
101. 如前所述,侵權行為二年短期消滅時效,為相對期間,「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此,在時效起算上,是處於浮動的狀態,如圖例[A、B]所示,期間屆滿,消滅時效即告完成,債務人取得時效完成抗辯權。
102. 而在[C]情況,因為受到十年絕對期間的限制,因此,即使某甲是在 2010 年 7 月,方「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仍於 2010 年 12 月完成,圖例黃色區塊部分,並無所謂消滅時效期間可言。
103. 此外,由於絕對期間類似除期間制度,並無時效中斷、時效不完成等規定之適用,因此,即令某甲在 2010 年 12 月向某乙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而在 2011 年 3 月起訴,亦無法根據《民法》§129、130 等規定,主張時效中斷。其逾十年始起訴求償,其消滅時效已告完成,債務人取得時效完成抗辯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