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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事專業諮詢

——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

2023年8月30日

張惇嘉律師

版次:20230830 (v1)

01. 我國於 2022 年 6 月 22 日制定《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下稱本法或《醫預法》),此後,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下稱衛服部)依據該法授權,於 2023 年 8 月 1 日制定並公告八項子法草案。

02. 《醫預法》§9 規定:「當事人就醫療爭議得檢具病歷複製本並繳納費用,向第四條第一項之財團法人申請醫事專業諮詢。」以「協助當事人瞭解所涉之醫療爭議之相關專業知識與判斷依據」,這是過去所沒有的機制,對於醫療爭議當事人之病人方格外具有重要意義,值得為文介紹。

03. 本文討論內容,除《醫預法》外,也包括甫於 2023 年 8 月 1 日公告的〈醫事專業諮詢辦法(草案)〉(下稱〈諮詢辦法(草案)〉)。

04. 醫療爭議具有高度專業性,爭議當事人之病人方往往欠缺足夠的專業知識、資源進行判斷,《醫預法》引進醫事專業諮詢機制,希望能減少不必要醫療爭議的發生。

受委託之財團法人

05. 平衡醫病雙方認知差距

06. 《醫預法》§4 I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委託政府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辦理第九條醫事專業諮詢及第二十一條第二項醫療爭議評析;必要時,得捐助成立財團法人辦理之。」

07. 立法理由表示:「為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一項所組成之醫療爭議調解會(以下簡稱調解會)釐清醫療爭議之爭點,並使病人於發生醫療爭議時,可循第三管道獲得醫學領域專業知識或諮商意見,以平衡醫病雙方認知差距,並達到發現真相、預為止紛之效果,參考國外處理醫療爭議之機制,如韓國醫療糾紛調解仲裁院(Korea Medical Dispute Mediation and Arbitraton Agency) 獨立法人機構之設置,於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委託由政府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辦理醫事專業諮詢及醫療爭議評析;未來視業務發展,必要時得捐助成立財團法人辦理之。」

08. 不過,考慮到「醫事專業諮詢與醫療爭議評析係就當事人提出之病歷資料及爭點,依循醫療常規及醫療專業裁量做出綜合性之意見,提供於後續醫療爭議之調解程序參考運用,以拉近醫病雙方之認知差距。」因此,為了使醫療爭議之調解程序順利進行、修補醫病關係,《醫預法》§4 IV特別規定:「第一項財團法人提供之醫事專業諮詢及醫療爭議評析,除醫療爭議當事人均同意外,不得於本案訴訟採為證據或裁判基礎,亦不得採為相關行政處分之基礎。」

09. 公平中立

10. 財團法人辦理醫事專業諮詢時,應秉持公正、客觀及中立立場,並遵守利益迴避規範(《醫預法》§4 II)。

11. 為了辦理醫事專業諮詢,財團法人(受託法人)應聘任醫事專家,包括醫師、中醫師、牙醫師、其他醫事人員等,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諮詢辦法(草案)〉§4)。

12. 醫事專家辦理醫事專業諮詢時,應秉持公正、客觀、中立之立場(〈諮詢辦法(草案)〉§10),如有特定可能影響其中立性之情事,應主動予以迴避。

醫事專業諮詢

13. 提出申請

14. 當事人就醫療爭議得檢具病歷複製本並繳納費用,向 §4 I 之受託法人申請醫事專業諮詢(《醫預法》§9)。

15. 申請醫事專業諮詢時,當事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向受託法人提出,如果文件、資料經形式審查發現有缺漏並得補正者,受託法人應通知當事人限期補正(〈諮詢辦法(草案)〉§5)。

16. 醫事專業諮詢應於受理後 45 個工作日內完成(〈諮詢辦法(草案)〉§12)。

17. 不受理申請

18. 下列情形,受託法人不受理醫事專業諮詢之申請(諮詢辦法(草案)〉§7):

  1. 申請人未依 §5 III 規定,於期限內補正文件、資料或未繳費。
  2. 非發生於我國境內之事件。
  3. 申請人非當事人。
  4. 經提起民事訴訟或提出刑事告訴、自訴,且繫屬於法院或檢察署,或經民事、刑事法院判決確定,或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
  5. 事件經調處、調解、仲裁成立,或當事人已和解。
  6. 已逾醫療機構依法規規定保存病歷之期限,而無病歷可供辦理專業諮詢。
  7. 同一方當事人就同一事件重複申請。
  8. 其他違反本法規定不得受理之情形。

19. 《醫預法》§3 規定:「當事人:指與醫療爭議有關之醫事人員、醫事機構、病人或其他依法得提起訴訟之人。」因此,非上述所指當事人,不得申請醫療專業諮詢。

20. 例如,當事人所委任之律師以律師名義申請醫事專業諮詢,即有錯誤,受託法人應不予受理。

21. 至於「經民事、刑事法院判決確定,或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是「事件經調處、調解、仲裁成立,或當事人已和解」,則是因為訴訟已經確定,或是爭議已告段落,當事人再申請醫事專業諮詢,既無必要,又無實益,當然應予不受理。

22. 《醫療法》§70 I 規定,醫療機構之病歷,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保管:

  1. 至少保存七年。
  2. 未成年者之病歷,至少應保存至其成年後七年。
  3. 人體試驗之病歷,應永久保存。

23. 檢具病歷複製本是申請諮詢的必要條件,因此,倘若病歷已超過保存期限,且事實上已無病歷存在,受託法人已無從表達其專業意見,自應不受理諮詢申請。

24. 證據調查

25. 如果受託法人受理後發現文件、資料不齊致無法提供諮詢意見者,得通知當事人限期補正,但當事人屆期未補正者,受託法人得依現有文件、資料提供諮詢意見書(〈諮詢辦法(草案)〉§6 I)。

26. 醫事專家僅就當事人提供之相關文件、資料進行審查,不負證據調查或蒐集之責(〈諮詢辦法(草案)〉§6 II)。

27. 書面審查

28. 醫事專業諮詢程序採取書面審查原則,因此,醫事專家進行專業審查時,不受理當事人到場陳述意見

29. 諮詢意見書

30. 諮詢意見書是受託法人所屬醫事專家的專業意見書,而且是協助醫療爭議調解會釐清醫療爭議爭點,使病人獲得醫學領域專業知識或諮商意見的重要文件,自應遵守法定格式。

31. 〈諮詢辦法(草案)〉§9 規定,諮詢意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1. 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2. 諮詢之問題。
  3. 醫事專業意見。

32. 在醫療爭議調解程序中,倘若當事人提出諮詢意見書,則「調解委員調解時,應向雙方當事人解說本法第九條之醫事專業諮詢或第二十一條之醫療爭議評析,並以之為調解之參考。」(〈調解辦法(草案)〉§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