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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滅時效|二、期間

 

2022年8月10日

20220810|V01|池泰毅律師

 

《民法》規定之消滅時效期間,可大別為 15 年、 5 年、2 年等三種類型。

期 間

15. 《民法》第一編第六章,為消滅時效期間的原則性規定。

16. 《民法》規定之消滅時效期間,可大別為 15 年、 5 年、2 年等三種類型:

  1. 15 年(§125),此為一般性規定,但法律所訂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2. 5 年(§126),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消滅時效為 5 年。
  3. 2 年(§127),下列情形,適用 2 年之短期消滅時效:
  • 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
  • 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
  • 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
  • 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
  • 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 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
  • 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 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17. 前開法律規定的適用順序,學者邱聰智曾整理如下規則,可供參考。

18. 首先查看該客體請求權,於消滅時效期間是否有特別規定,如其答案為肯定,即應適用各該特別規定,而無適用《民法》§125~127 規定之餘地。

19. 上述察看結果,如其答案為否定者,查核其有無《民法》§127 二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之適用;如其答案為肯定者,即適用該條規定。

20. 上述二段查核結果,其答案為否定者,進而查核其是否為《民法》§126 五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之適用客體;如其答案為肯定,即適用五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規定。

21. 經過上述查核之後,其答案仍為否定者,始得適用本條之長期消滅時效期間。

十五年長期消滅時效

22. 《民法》§125 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23. 在適用上,要特別掌握較短消滅時效期間之法律規定。

五年短期消滅時效

24. 《民法》§126 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25. 本條立法目的,在於「此種債權,債權人本可從速請求債務人履行,故其消滅時效之期間,以定五年為最適宜。」

26. 本條所謂「定期給付債權」,係指相隔一定期間繼續為給付的債權,除了本條明定者外,任何定期性給付債權,例如薪水、地租 、繳納保險費等,其各期相隔期間在一年以內者,均包括在內。

27. 按月支付的電話費,也是屬於「定期給付債權」 。

28. 至於各期相隔期間超過一年者,或清償期在一年以內,但為一時發生且一次給付之債權,則仍應適用十五年之長期消滅時效。

29. 要注意的是,已發生之利息,為獨立之債權,因此,已發生的利息,各自從其發生之時起,適用五年的短期消滅時效,但本金部分,則仍然適用十五年的長期消滅時效。

30. 此外,定期給付債權與「分期給付債權」不同。前者為數個各自獨立的債權,在一定期間內反覆繼續的發生而為給付。後者,則為一個獨立的債權,只是分成數期而為給付。因此,分期付款的各期給付,或分期償還債務的各期給付,均非定期給付債權,而不適用五年短期時效。

二年短期消滅時效

31. 《民法》§127:「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一、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二、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三、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四、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五、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六、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32. 本條所列各項請求權,與日常生活息息相關,因此,立法理由認為:「本條臚舉請求權,宜速履行,亦有速行履行之性質」 。

33. 本條第 8 款規定,僅限於「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所稱代價,是指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供給商品、產物的價金或報酬,至於交付出賣標的物之請求權,則仍應適用十五年之長期消滅時效。

34. 此外,本款所指商品、產品的交易行為,應該具有平日慣常性,請求權人若係依其營業登記項目所供給商品之販賣,則可推定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因而賦與較短時效;反之,倘若請求權人所供給販賣者,並非營業登記項目之商品時,則仍需進一步調查是否具有平日慣常性,始能判斷有無本條適用。